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鵬升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PTT 電子佈告欄系統(網址為telnet://ptt.cc ,下稱PTT 電子佈告欄),見謝函儒貼文欲購買IPHONE SE 手機1 支之訊息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暱稱「yodatrips (haha)」回文向謝函儒謊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該款手機云云,致謝函儒陷於錯誤,遂於翌(19)日17時11分許,依潘鵬升之指示轉帳1 萬5,000 元至不知情之王思涵(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潘鵬升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因謝函儒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且與潘鵬升聯繫未果,始悉受騙。㈡潘鵬升於105 年9 月19日13時16分許,在PTT 電子佈告欄,見湯蒨宜貼文欲購買IPHONE 7手機1 支之訊息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以暱稱「yodatrips (haha)」回文向湯蒨宜佯稱有現貨,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湯倩宜謊稱願以3 萬3,000 元之價格販售該款手機云云,致湯蒨宜陷於錯誤,便於同日14時2 分許,依潘鵬升之指示以網路ATM 匯款3 萬3,000 元至本件帳戶內,潘鵬升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因湯蒨宜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且與潘鵬升聯繫未果,始悉受騙。案經謝函儒、湯蒨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鵬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函儒、湯蒨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王思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PTT 電子佈告欄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湯蒨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告訴人謝函儒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對他人施以詐術而不法獲取財物,所為不僅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詐得之款項1 萬5,000 元及3 萬3,000 元雖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