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昊(原名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龍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1號、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98年聲字第323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迨101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7 時許,在○○市○○區○○路000 巷00號00樓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台貿二街口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龍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夜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為法院判刑及上述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