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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靖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純質淨重約壹佰壹拾陸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靖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95 號、第496 號為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上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純質淨重約116.93公克)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及6 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純質淨重約116.93公克)以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起訴書漏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16032號鑑定書、106年6 月30日刑艦字第106005942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上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逾20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純質淨重約116.9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1603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7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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