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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8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總驗餘淨重壹佰肆拾貳點參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宜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至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毒品共計8 包而持有之(其後於106 年6 月4 日17時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嗣於106 年6 月6 日3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宜霖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經員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總淨重142.6972公克、總驗餘淨重142.3758公克、總純質淨重138.7162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湯匙2 支、手機1 支、現金21580 元等物,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宜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85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10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且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 包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42.6972公克、總驗餘淨重142.3758公克、總純質淨重138.7162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7至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且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李宜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復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年6 月6 日3 時26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員執行搜索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第二級毒品,方由警方告知罪名、權利並逮捕後,當場扣得前揭8 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 頁、第8 頁背面)。準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高達逾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本案係主動坦承持有毒品而由警員查扣,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總淨重142.6972公克、總驗餘淨重142.3758公克、總純質淨重138.7162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磅秤1 臺、分裝勺1 支、湯匙2 支、手機1 支、現金21580 元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相關,自無從於本院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宜霖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能開始,是以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解釋上亦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開始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能視為「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否則,如被告前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檢察官即逕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等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及1459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內,確曾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7 頁、第43頁,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6 時53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6年6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55頁)。故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惟被告初犯即106 年5 月13日23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6 月,106 年7 月1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在初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換言之,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並未接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則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揭櫫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所未合。亦即被告在106 年6月4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相悖,難認適法,然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部分有吸收關係,爰就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