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捌點伍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如後述;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第
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7日、87年8月24日,以
87年度偵字第10819號、第12652號及87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
度毒聲字第7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
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
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
,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70
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強盜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於101年6月18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12時許,在其○○市○○區
○○街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水置入針筒注射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
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5311公克,驗餘淨重18.5287公克
)。經乙○○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另於同日某時,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
│ │司106年7月14日出具之濫│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號:Q0000000)、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代碼:Q0000000)、勘│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 │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18.5311公克,驗餘淨重 │ │
│ │18.5287公克)、臺北榮 │ │
│ │民總醫院106年7月31日北│ │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品成分鑑定書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經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及構成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5311公克
,驗餘淨重18.52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