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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蔡國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壬○○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第二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關於丁○○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德國SIG SAUER廠製九零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德國SIG SAUER廠製九零手槍壹隻(含彈匣壹個)沒收。

丁○○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德國SIG SAUER廠製九零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四月,上訴後,分別經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二月確定,又另犯竊盜、麻藥及煙毒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三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均不知悔改。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許可在台中港附近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向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德國SIG SAUER廠製九O手槍一支,子彈十一發,因而無故持有。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攜帶上揭手槍一支,並裝填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子彈十一顆,身著防彈背心,邀同丁○○駕駛其二人共同竊得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竊盜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三巷四弄十二號之一找癸○○談事情,丁○○並攜帶一把單刃短刀放於車上,二人到達後將車輛暫停於同巷四弄路口,庚○○上樓找癸○○,約癸○○在樓下見面,後即下樓與丁○○在車上等候癸○○。癸○○見庚○○持有槍枝,乃以電話向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林安順報告庚○○涉嫌持有槍械,林安順即督率隊員許振發、丙○○共乘偵防車到場盤查。三人到場後,即將偵防車停堵於庚○○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前,並下車持槍戒備,接近白色自小客車,由丙○○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由林安順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庚○○等車內人員下車受檢。庚○○因持有槍彈,怕被查覺而拒不下車,並當場起意對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企圖逃離,許振發、丙○○、林安順見情形急迫,除對空鳴槍制止,並開槍擊破該車左後車輪,庚○○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向右側翻覆側立。許振發、林安順及丙○○見車輛翻覆,即趨近查看車內情況,庚○○竟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前開九○手槍自車內對許振發、林安順、丙○○等人射擊,許振發頭部眉心部位中彈當場倒地不起,丙○○腿部中槍受傷,林安順及時閃避而未中彈,隨即開槍還擊,射中庚○○右腿,並於庚○○逃竄離車後,上前逮捕庚○○,二人扭打間手槍皆掉落,庚○○承前殺人之犯意,撿取自翻覆之車輛中掉出丁○○所有之單刃短刀接續刺殺林安順,但仍為林安順壓制於地。嗣丁○○亦逃出車外,見庚○○遭林安順壓制,為替庚○○解危,竟基於參與對公務員施行強暴及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當場意圖供犯罪之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無故撿拾現場已離原佩用持有人持有之警槍加以持有並侵占入己,先以許振發中彈倒地時掉落一旁業已裝上可供軍用子彈之警用手槍朝林安順射擊,除不慎擊中庚○○之左腿外(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並擊中林安順之左胸腹部、右胸及右手前臂內側,射中右胸之子彈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而出於右背部,射中左胸腹部之子彈穿過腹壁達空腸及腸系膜,向下向後在第二腰椎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因上揭二處中彈造成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丁○○旋因所持警槍子彈全數擊發,遂將該槍棄置當地,接續撿拾林安順掉落之上述佩槍,於逃離該巷二弄口之際,承上殺人犯意,再朝林安順、庚○○方向射擊二發,因倉促不及瞄準而未擊中,隨即持該槍經由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三巷二弄逃往同市○○路○○路旁攔乘計程車離去。庚○○則為到場支援之員警逮捕,現場並扣得單刃短刀一把及德國SIGSAUER廠製九O手槍一枝。林安順經警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宣告死亡。許振發、丙○○則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死亡。

二、壬○○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其中所犯一次麻醉藥品罪,係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與戊○○(已經判決確定)明知丁○○因前開殺人犯行,為警追緝之犯人,竟基於共同藏匿人犯之意思聯絡,自同月十二日起至十五日止,由戊○○提供台北縣樹林鎮○○街六十一巷十二弄二十四號三樓住處及其所有裝設該處之監視器一組,三人分頭替丁○○購買食物、飲料,而將丁○○藏匿於上址,使其逃避警察機關之追捕。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並扣押供藏匿丁○○所用之監視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庚○○、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西德制式九○手槍及子彈,自車內持槍射擊許振發、林安順、丙○○,並持短刀刺擊林安順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林安順三人並未出示服務證,未穿著防彈衣,無法判斷是歹徒尋仇或警務人員,故當時係錯覺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並無殺人意圖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參與共同持槍殺害員警之犯行,辯稱伊自車內逃出後,雖撿拾手槍一枝,惟因怕留有指紋,故將該槍帶走,並未開槍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前開持槍、彈偕同丁○○至前揭時地找癸○○談事情,癸○○知悉庚○○持有槍彈,因而報警處理,林安順乃帶同丙○○、許振發至上址盤查,而發生槍擊事件等情,業經庚○○、丁○○供陳不諱,並據丙○○、癸○○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九十八張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庚○○持有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又被告庚○○自承該日攜有十一發子彈,其於現場有開槍射擊,另據前開鑑驗通知書所示,現場採集之彈殼、彈頭,亦有部分係自其前揭手槍所擊發,是其持有十一發子彈,亦足以認定,至其另稱其原係購得十五發子彈,已試射四發云云,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應認其僅持有十一發子彈。

(三)被害人林安順因遭近距離開槍射擊,發生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情,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己○醫鑑字第O八三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四)許振發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造成額骨開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子彈留存於腦部,經送醫急救開刀取出存留之子彈,幸免於死,惟因傷及腦部,致左手左腳行動不便,須持柺杖行動,亦據許振發、陳至成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許振發係於庚○○所駕汽車翻覆後,趨前查看之際,為庚○○自車內開槍擊中,已據許振發、丙○○證述在卷,亦為庚○○所承認,是其係庚○○所槍擊,堪予認定。

(五)丙○○因受槍擊腿部受有槍彈傷併遠端左股骨骨折,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大腿及左足踝有彈片存留,又其腿部係為被告庚○○自翻覆之汽車內開槍擊傷等情,業經丙○○陳述在卷,並有三總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G紙在卷足參。

(六)庚○○於發覺林安順等人持槍靠近時,即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企圖逃逸,因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所駕汽車翻覆,並於林安順等三人趨前查看時,即開槍對車外射擊等情,已據庚○○、丁○○供承在卷,並據丙○○、許振發證述屬實。雖庚○○辯稱林安順等人並未出示警察服務證表明係警察,且違法使用槍枝,當時伊係錯覺防衛及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亦須行為人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能成立。查警員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陳稱於案發當時,其等駕駛偵防車抵達現場,下車趨近庚○○所停放之汽車時,有持服務證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被告下車受檢,惟被告並未下車且加速倒車再往前衝撞偵防車,先對空鳴槍,再開槍射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等語,警員許振發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亦陳稱有表明身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之被告庚○○當時持有槍彈,遇警盤查,怕被查獲,而企圖逃逸,自屬情理之常,而許振發、林安順、丙○○等人雖開槍,惟係朝車輪開槍,欲阻庚○○逃逸,於車輛翻覆趨前察看之際,如亦開槍朝車內射擊,以車廂內容積狹窄,且車又翻覆狼狽之際,庚○○、丁○○二人焉有可能未再中彈,甚且幾無存活之機,是足認丙○○、許振發所稱其等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及係對空鳴槍、未對車內開槍等情屬實,從而三位警員之行為,皆為警察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何不法危害被告庚○○、丁○○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事,自非不法之侵害,又被告庚○○於警員向前表示身分要求下車臨檢之際,即已拒絕並駕車衝撞企圖逃逸,於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後,警員許振發、丙○○、林安順趨前察看其狀況時,即持槍近距離射擊許振發之頭部,並同時射擊丙○○、林安順,顯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甚明,是當時警員並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根本不存有防衛權發生之情形,自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成立可言。而被告庚○○朝警員開槍,更難認有何出於不得已之避免緊急危難行為,綜上所述,庚○○殺人之行為即無適用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許振發於本院調查中雖並稱不記得有無對空鳴槍云云,然此應係其腦部受傷,記憶力受損,且時日久遠,部分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丁○○於爬出車外時,撿拾警槍向在地上扭打之林安順射擊,除擊中林安順外,並誤擊庚○○等情,業據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迭稱其爬出車外後與林安順扭打時,林安順之力氣很大,嗣丁○○開槍射擊,林安順之壓制力變小,而其亦中彈等情。又戊○○於警訊中稱:「他(指丁○○)稱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友人至中和市○○路找另一人收帳,該欠債人向警方報案,於警方前來查緝時,他友人(即庚○○)持槍向警方射擊,且與另一名警察於地上搏鬥時,他即撿拾地上警察掉落的手槍射擊警察後,持該槍逃逸。」「他猛烈射擊該名警察身體,直至手中槍枝無子彈後,迅速逃離。」(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四三三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他(丁○○)爬出車外見到庚○○與警察在地上扭打,他撿起警槍就朝他們二人開槍,共射擊幾槍他記不得,他開槍後就逃跑,到路口叫計程車離開」(見同上卷第十一頁),於原審調查中稱:「他(丁○○)說他從車子出來迷糊中踢到槍,把槍拿起來一直射,射到沒子彈,他本來要把槍丟掉,又怕留指紋,所以帶著槍坐計程車跑了。他說他朋友有穿防彈衣且有槍,而他什麼都沒有,留在車內有可能被打死,所以他衝出車外,撿到槍,也不知道裡面是否有子彈,就一直把它打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及背面)。另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逃亡期間有對乙○○講案發大概經過(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卷第二六六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他(指丁○○)說他有開槍,但沒說開幾槍」(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綜合前揭指述,其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丁○○空言否認「未開槍」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至乙○○於本院調查中另否認其於偵查中有為前開證述;及戊○○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供,陳稱丁○○並未說他有開槍射擊,及其以前所供陳係看報紙講的云云,均無非迥護丁○○之詞,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丁○○之認定及推翻前開證言。

(八)本件經解剖林安順之屍體,於其右手前臂內側,取出彈頭一顆,及由庚○○腿部開刀取出之彈頭一顆,均係由許振發之手槍(槍號TVB二六二三)所擊發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O六二O號鑑驗通知書(見通知書六之⑷)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三七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許振發於庚○○所駕汽車翻覆後,趨近查看車內情況之際,即遭庚○○自車內近距離開槍擊中頭部,當場倒地不起,自無法再持槍射擊,則被告丁○○自車後擋風玻璃爬出時,碰及之手槍,自應係許振發之掉落之警用佩槍,亦甚明確,是以依案發現場當事人所在之位置及受槍擊之被害人因受槍傷所遺留之彈頭等事證判斷,尤堪認定被告丁○○確有持許振發之警槍射殺林安順之犯行。

(九)被告庚○○供稱警員林安順於其出車外時,與其扭打,力氣很大,當時尚未受傷,林安順胸部之槍傷,非其所擊中等語。經查林安順如於庚○○自車內開槍射擊時,即被擊中右胸部,或左胸腹部,衡之胸部乃人身要害,於右胸中彈子彈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而出於右背部,或左胸腹部中彈穿過腹壁達空腸及腸系膜,向下向後在第二腰椎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則傷勢已屬嚴重,縱未立即休克倒地,亦不致尚有餘力與庚○○扭打並壓制庚○○。再依庚○○所陳其與林安順扭打之際,後面有人開槍,其亦中彈,並察覺林安順對其壓制之力量變小,其始將之推開等情。堪認林安順左右胸腹之致命槍傷,應非庚○○槍擊所致,而係與庚○○扭打之際,為第三人開槍擊中。另查林安順受傷之情形及死亡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死者經肉眼觀察結果,其全身經檢查共有槍傷傷口七處:⑴右胸距頭頂五十一公分,偏右中線五.六公分,位於右側第五、六肋骨間為入口。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自前而後出於右背部。⑵右背部距頭頂五十公分,中線偏右十一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⑶左胸腹部距頭頂六十三公氛,中線偏左十公分,位於第九、十肋間為入口。穿過腹壁達空腸及其腸系膜,共有傷口四處,並打斷部份空腸腸管,沿途向下向左在第二腰椎體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⑷左背部臀上距頭頂七十二公分,中線向左二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⑸右手大姆指第一節外側為槍傷入口。發生骨折後即出於同姆指掌側面之指肚。⑹右手大姆指第一指指肚為出口。⑺右手前臂內側距手腕十七公分為入口,無出口。進入皮膚後向近側端即向手肘及上臂進行,使尺骨頭發生骨折後,終止於上臂之肌層內。「另外在左額顳部頭髮裡有L形之削皮傷未及於臚骨,身體並有多處切割傷。」「槍傷之入口口徑為一.一公分,見挫傷痕,無火藥痕,近距離之槍傷,方向均自上而下,自前而後,參考事故發生情況,死者在靠近凶手時,有點向前彎腰之動作。切割傷及挫擦傷等,應係車禍時發生,致命傷為胸腹之二槍所產生之血胸及腹部出血,各一○○○西西以上。」有該中心己○醫鑑字第八三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該致命之二處槍傷,依其入口及出口位置以觀,其方向均自上而下,自前而後,且均係由左前方向右後方。則二槍應係持槍者自同一方位接續射擊所致,更足認並非先被庚○○自車內擊中一槍,再於扭打之際為另一人擊中一槍。從而堪認該二致命之槍擊,係丁○○持許振發之警槍所擊中。又死者在左額顳部頭髮裡有L形之削皮傷未及於臚骨,亦堪認庚○○所稱持刀刺擊林安順屬實,該削皮傷,應係庚○○持刀刺殺所致。

(十)依卷附一OO九現場圖(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第七十頁)所示,現場二弄轉角處停放EW-一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車前方遺有彈殼二顆(編號一、二),經送鑑驗結果,該彈殼係警用子彈彈殼(批號:WP-九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台北縣中和市○○路警匪槍戰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跡證表可參;依前所述事實,本件被害人許振發於槍戰之初,即遭庚○○擊中頭部倒地,丙○○、林安順則分別於翻覆車輛前方遭擊傷,丙○○並因腿部中彈倒地,由左側欲爬往車後位置,林安順則於右側與被告庚○○扭打,三人均不可能在該位置開槍射擊者甚為明確,而被告丁○○經警帶往案發現場實地,並描述其逃離路線時供稱:「庚○○踢開後車窗逃出車外,伊亦爬出,撿起地上警槍,由車尾部繞過車身,由二弄口向左進入巷弄內,逃到中和市○○路高架橋下叫計程車離去」等情,有偵查之勘驗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核與丙○○指述:「我倒在地上,看到有人從車子爬出,陸續有聽到槍聲,看到有人從我前面過,回頭開了一、二槍就跑掉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背面)相符,而丁○○係攜帶林安順之手槍逃離現場,足認該二彈殼係被告丁○○持林安順之佩槍在該處擊發所遺留者,惟據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看到有個人往車後繞過來,有開槍,朝何處開槍,我看不清楚」等語,又其於偵查、原審中亦未曾稱該人係朝其開槍。且衡情如丁○○係朝其開槍,雖未擊中,然其應有感覺,綜上所述,自無從認丁○○在上揭地點開槍係朝丙○○射擊,應係承前為替庚○○解危,而生之殺人及妨害公務犯意,接續向林安順射擊,公訴意旨認係朝丙○○射擊,自有誤解。

(十一)綜上所述,已足認被告丁○○於逃出車外後,係先撿拾許振發之佩槍對林安順射擊,子彈用盡後,再撿拾林安順之佩槍對林安順再射擊後,攜林安順之槍枝逃逸,上開槍枝已離原佩用人即許振發、林安順持有,被告丁○○予以撿持使用,並攜走其一,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且係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又許振發及林安順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亦堪認定。

(十二)被告庚○○於林安順、許振發、丙○○等警員趨前查看時,即開槍射擊,雖三名警員未因而即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庚○○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而丁○○是時雖同在車內,惟事出突然,尚難認其自始即與庚○○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庚○○於出車外後,與林安順扭打,並持刀刺擊林安順,顯係承續前面開槍之殺人犯意之接續殺人行為,而丁○○隨後爬出車外,見庚○○與林安順扭打,庚○○並為林安順壓制,基於參與共同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意圖犯罪而撿拾當場掉落地面可供軍用之警用槍枝、子彈,加工於庚○○業已著手實施而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先以許振發之手槍射殺林安順,子彈射完,再接續撿起林安順因與庚○○扭打而掉落之警用手槍,並於巷弄口再朝林安順方向發射二槍,而未擊中,攜槍逃離現場,顯係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為之,是時丁○○與庚○○二人相互間應有共同妨害公務及殺人之默示合致,而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妨害公務並殺害林安順,且有行為之分擔,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之意旨,其二人於車外殺害林安順及妨害公務之犯行,為共同正犯。

(十三)被告丁○○聲請鑑驗許振發所領用槍號TVB二六二三號佩槍之指紋一節,經台北縣警察局函覆以該槍於案發後由台北縣刑警隊初步鑑驗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而該槍嗣送刑事警察局物理組鑑驗(按:非鑑驗有無指紋),再領回另分配由其他員警佩用。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警刑字第一三五一六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自無從鑑驗該槍枝上案發時之指紋,惟此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丁○○所辯無妨害公務、無殺人犯意,未殺人云云各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被告庚○○與丁○○間,就所犯殺人罪及妨害公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及丁○○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庚○○及丁○○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依該修正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行為時之舊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為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行為時之舊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亦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行為時之法律。被告庚○○、丁○○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藥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被告庚○○開槍射擊林安順、許振發、丙○○,復接續刺殺林安順,而與丁○○共同殺害林安順致死,其所為係一行為犯一個殺人既遂罪及二個殺人未遂罪,亦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庚○○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殺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丁○○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妨害公務罪、殺人罪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共同殺人罪處斷。被告庚○○所犯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枝罪、殺人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侵占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敘及,雖起訴書法條未予論列,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庚○○於出車外後,與林安順扭打時,持短刀刺擊林安順,業據庚○○供承在卷,查該把短刀係丁○○所有,於是日放於車內,亦據丁○○坦承在卷,該短刀雖在現場查獲並扣案,惟於送鑑定其上有無指紋後,因傳遞而遺失,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紋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警員王樂興、李政勇、郭惠源、林國春、郭蓬生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據庚○○及丁○○所供及繪製之圖形,該刀係單刃刀,核與扣案之刀鞘之形狀相符,是該刀應係單刃短刀,唯因已遺失,無從鑑驗,起訴書雖載稱為匕首,被告庚○○亦稱係匕首,然並無證據足認係匕首,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自無從推定該單刃短刀為匕首,是以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未受許可無故持刀械之罪行,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丁○○並無持槍射擊丙○○之犯行,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書認其亦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也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丁○○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惟所犯各罪,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四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應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假釋中復犯本件之罪,尚無從依刑法累犯之規定論處。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新增第十九條,其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是否應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不一其說。有謂:「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已揭櫫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必須行為人在行為時能預見其行為將受何種處罰,始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無法預見,即無受罰之餘地。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保安處分雖然有預防犯罪、防衛社會之外觀,認對於受保安處分人為有利或非不利益。然就保安處分之種類言,計有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強制工作等,其中強制工作之性質,實質上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中之自由刑毫不遜色,此種保安處分,性質上實與刑罰同,於行為人有利與不利,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否則即失公平。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固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只因立法之初,別無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無法為新、舊法之比較,乃直接明定保安處分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非謂保安處分絕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刑法修正草案關於第二條第二項擬修正為:「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拘束自由之保安處分期間,準用前項之規定。」可得明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係此次修法時所新增,在修法前為行為人所無法預見,且顯然不利於行為人,基於立法之基本原則在於求取公平正義,並適合人性需要之情形言,當不能解為立法者在修訂本條例時,意在將舊法時之行為人,一律予以適用裁判時法,而併宣告強制工作。其是否疏漏過渡條款,固不宜妄測,但就司法而言,適用法律應探求立法之精神,符合公平正義之法則。如果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必須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付強制工作,既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且因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遲延之關係,勢將造成實質上不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將此檢察官或法院本身之事由,令行為人承擔責任,顯然不符公平正義之法則。是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自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庶免有違公平正義,難令人信服。有謂:我刑法採刑罰二元制,刑罰與保安處分分別規定,一般所稱刑罰,並不包括保安處分在內。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之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其作用,旨在防衛現在及未來之公安。保安處分在本質上富有社會主義之色彩,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個人之可言,應遷就社會現狀,一律適用最新改善之法律,始能切合實際需要。此由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可得明證。就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沿革觀之,十七年三月十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舊刑法,除於第三十條對未滿十三歲之人,因其行為不罰 (現行刑法規定為未滿十四歲),及十三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之犯罪,因得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規定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而有得視其情節施以感化教育之規定外,並無如現行刑法設有保安處分之專章,亦無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嗣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始於第十二章規定保安處分之專章,同時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足見現行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本項係單獨另定一項,以示與同條第一項一般刑罰之適用有所區別,且無第一項但書或準用第一項但書之從輕規定,係屬絕對之從新主義。考其立法原意,厥在使保安處分得一律適用新法,以配合時代脈動,適用最新改善之法律,期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故縱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保安處分之規定,但裁判時法施行後,關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新增第十九條時,並無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規定。其說明謂:「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判刑外,同時併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俾有效遏阻槍械犯罪,維護社會治安。」顯見立法者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認為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科處刑罰外,併予宣付強制工作,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為該項立法。足徵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行為時之法律及裁判時之法律結果,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但保安處分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同時併應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法理至明。有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增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明定應付強制工作之原因,就犯所列舉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一律令施強制工作;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未區分新舊法關於保安處分立法政策之異同及其中強制工作之性質是否同於自由刑,而一律排除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否有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非無爭議者。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法官審理具體案件,對於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關於法律之適用,有者固可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相關法理之闡釋,形成交集,而有共識;有者或因法律之規定不盡明確,而適用法律者基於不同之著眼點立論,致有不同之結果,難期統一。上述諸說,固屬仁智互見,均無可非難。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會議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增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及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其解釋文謂:「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此解釋係就適用上開法律之見解歧異而為之統一解釋,以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而謂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並未就聲請解釋案所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有違憲疑義部分,予以解釋而宣告其為違憲。且解釋文所謂「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云云,語焉不詳。如犯罪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究竟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是否仍可依該新增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固有不同之解讀,觀之與該號解釋同時公布之一部不同意見書,亦謂有疑義而指其似默認並肯定若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而適用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時,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惟綜觀該號解釋全意旨,揭櫫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上開條例新增之強制工作處分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不溯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要旨)。被告庚○○觸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之前,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被告二人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其等犯本件之罪行,亦難認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庚○○、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庚○○於所駕汽車翻覆後,自車內對警開槍,以迄與林安順扭打之殺人犯行,係基於一殺人之犯意而接續進行,為一行為犯一個殺人既遂及二個殺人未遂罪,應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係連續犯;而丁○○僅有對林安順開槍之殺人行為,原判決亦依連續犯論處,均有未合。(二)林安順右胸之槍傷係丁○○開槍所擊中,原判決認係庚○○自車內開槍擊中,與事實不符。(三)庚○○持以刺殺林安順之短刀,已滅失,並無證據足證係匕首,原判決理由竟仍以有匕首扣案可為證據,並據以認被告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自有未合。(四)原判決對丁○○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未予論究,尚嫌疏漏。(五)本件尚無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依該條項對被告庚○○宣告強制工作,亦非適法。(六)丁○○犯本案之罪,尚不合於累犯之規定,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亦不合法。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而被告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庚○○殺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部分,及關於丁○○殺人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庚○○、丁○○均值壯年時期,且分別均有犯罪前科,庚○○受刑之執行完畢,丁○○乃在假釋中,竟均不知悔改,不思正途做人,庚○○先擁槍自重,遇警攔撿即開槍射殺,丁○○於警員執行公務欲逮捕庚○○之際,竟即撿拾警槍,開槍射殺執勤警員,後攜槍逃逸,其二人心態兇狠,手段殘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罪無可逭,本院再三斟酌,認其惡性重大,已無再行矯治之可能,應將其永絕於社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死刑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庚○○依法定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事實欄所示之德國SIG SAUER廠製九零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又庚○○犯罪部分,既已就非法持槍部分宣告沒收違禁物,同一手槍無庸再於同一被告所犯殺人罪項下重覆宣告沒收;至丁○○所有由庚○○持以刺殺林安順之單刃短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已遺失而不存在,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壬○○對於前揭藏匿人犯之事實,雖矢口否認辯稱不知丁○○係殺人逃犯云云。惟查,依戊○○前開所稱丁○○有告知其開槍之情形之供述 (見理由壹之一之㈦) ,已堪認戊○○知丁○○係殺人逃犯,而戊○○於警訊中亦稱甲○○、壬○○均有幫丁○○外出購物(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四三三號卷第五頁),於偵查中並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我們三個人吃東西、看報紙,他們二人發現槍擊現場翻覆車輛,好像是丁○○開的,我接過報紙,看過才知道是他所做。」(見同上卷第十頁背面),另據丁○○於警訊時供稱「監視器一組是戊○○所裝設,係為警方要查緝我時,可即時發現以利脫逃。該屋是戊○○承租,是戊○○資助我進入該處,大概住了一星期。」「是戊○○提供我藏匿處,用餐是小彭(即壬○○)及阿松(即甲○○)他們輪流買便當給我吃的。」「甲○○及壬○○知道我是在逃嫌犯丁○○。」(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三二五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在板橋溪昆二街路上遇見戊○○,我向他借住他家二、三天,他說沒問題。」「我叫甲○○、壬○○幫我買便當解決三餐。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買一次,十三日買十幾包泡麵,他們各幫我買一次。」(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十月十二日他們看報紙後,就問我是否警方追捕之人,他們就知道我是警方追捕要犯,我說我是現場逃跑。」(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戊○○叫我替丁○○買三個便當。我在查獲地見過他一次。」(見同上卷第九十二頁)「我在十月十二日與壬○○、戊○○看報紙,知道該部小客車是丁○○所駕駛。」「丁○○說他在睡覺,車子翻倒,他醒來發現庚○○被壓在地上,他就逃跑。」「十月十二日開始,我到戊○○家找戊○○聊天,晚上回家睡覺,查獲當天下午開始跟丁○○在一起。」「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替他買過一次便當。是戊○○叫我順便買便當過去,我知道是要買給丁○○及戊○○夫妻。」(見同上卷第一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被告壬○○於偵查時供稱:「我從十月八日起住該處,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替丁○○買餅乾、泡麵、香煙、飲料。」(見同上卷第九十一頁)「十月十二日我跟戊○○、甲○○看報紙時就知道丁○○是警方追緝的槍擊要犯。」(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及背面),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我回新竹看報紙,看到丁○○去提款的照片,我回來問戊○○,他說那就是丁○○,約是十二日、十三日之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我與丁○○、甲○○睡同一房間。李睡床上,我睡行軍床,吳也睡床上。」(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甲○○、壬○○知悉丁○○係槍擊殺人逃犯,而丁○○雖另稱被告壬○○、甲○○不知情云云,自係迥護壬○○、甲○○二人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監視器一組扣案可證。另查戊○○之父林宗盛於警訊中稱不知家中裝有監視器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三二五卷第五十四頁),查林宗盛係民國三十年十一月三日生,非屬老邁遲緩之年,其竟不知家中裝有監視器,顯見監視器係新裝,且裝設時,甚為隱密,林宗盛始不知情。另查戊○○之妻彭玉琴於警訊中稱「該監視器裝在我家廁所外的牆壁上,監視著要進入我家的巷子;電視機裝在丁○○他們四人居住的房間內。」(見同上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查如確如戊○○所稱,監視器是為自家安全才裝設,則電視機即螢幕應裝於其夫妻或其父之房間,豈有裝設於客房即丁○○住宿之房間之理,且其父亦不知情,顯見該監視器係為藏匿丁○○而裝設,戊○○及彭玉琴均稱係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裝設,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監視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綜上所陳,被告壬○○、甲○○所辯不知丁○○係殺人犯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與戊○○共同藏匿人犯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稱其於警局所供陳係被刑求,並有驗傷單為憑云云。惟據台北縣中和分局刑事組組長辛○○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警員王文龍於原審中、呂明龍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均證稱未對被告丁○○刑求逼供,丁○○所供出於自由意志,並稱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戊○○住處藏匿為警查獲逮捕有發生扭打應係是時受傷等情。此外亦無證據足認丁○○於警訊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其二人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壬○○、甲○○二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其二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一年六月之有期徒刑,扣案之監視器一組,為共犯戊○○所有,而與被告壬○○、甲○○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壬○○、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不知丁○○為人犯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庚○○、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甲○○、壬○○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