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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坤地李麗珠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本件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 年 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己○○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

二、丁○○(已於94年10月23日死亡)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1之2 號「亮駒洗車場」之員工,於94年4 月30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許,見丙○○將其所有車號CY-1409 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送洗暫離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洗車店老闆不注意之際,竊取丙○○寄放於洗車店之鑰匙而竊走丙○○所有前開小客車一部得逞(按丁○○被訴竊盜罪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詳後述)。丁○○於竊得上開小客車後,即駕車找己○○,再與己○○一同與乙○○相約見面,三人於94年5 月1 日凌晨再一起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30號之3 戊○○之住所聊天看電視。(張、吳二人僅係搭乘丁○○上揭贓車,該二人當時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

三、己○○、乙○○二人明知以丁○○年紀、資力,不可能擁有或借得前開賓士牌豪華轎車,該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收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4年5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不知情之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住所內,向丁○○借用上開車號CY-1409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代步,而於乙○○開口借用時,丁○○亦坦白告知乙○○前揭車輛係其自洗車場竊取之贓車;乙○○、己○○二人共同收受該贓車後,即駕車離開戊○○住處。

四、復因己○○積欠卡債缺錢花用,乃與乙○○共同謀議駕駛前開贓車行搶,二人乃先行駕車返回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100 弄13號住處拿取乙○○所有,長約15公分,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己○○並以廣告紙及雙面膠貼住車牌,防止遭人指認,再由乙○○駕駛前述贓車搭載己○○尋找作案對象。而於94年5 月1 日凌晨4 時25分許,二人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41號附近時,適見獨行女子甲○○騎乘機車,正好在41號牆壁前之機車停車格停放機車,乙○○見狀即駕駛前述贓車以車側垂直擋在甲○○機車後方約二、三步之距離,阻斷甲○○之去路,己○○隨即持前開水果刀一把下車,由甲○○後方接近,強行奪取甲○○所有、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AWW-862 號機車行照、玉山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及AIG 信用卡、國華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明細表1 紙等物),甲○○下意識以左手抓住皮包,反遭己○○強拉跌倒,並遭拖行三、四步之距離至前述自小客車車尾附近,致甲○○受有腳踝擦傷之傷害;己○○因見甲○○不肯放手,旋以前開水果刀架在甲○○左手腕上,輕微劃傷其左手腕之表皮(並未流血,以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嚇令其放手等上揭強暴方式,致甲○○陷於不能抗拒而放開皮包,遂由己○○強取其上開皮包一只得手,旋迅速坐入前開小客車,並由接應之乙○○迅速驅車逃離現場。甲○○則趁己○○上車之際,撕去車尾車牌上之廣告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五、乙○○、己○○於強盜完畢後,復於94年5 月1 日早上7 時許返回戊○○住處與丁○○、戊○○見面,並於同日由己○○、乙○○、丁○○三人輪流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四下遊蕩,嗣於94年5 月1 日15時9 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0.8公里處,因汽油耗盡停放路肩,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上扣得前述甲○○遭搶之提款單明細一紙、乙○○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雙面膠一捲及撕下雙面膠使用後之長條形油紙等物,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己○○有罪部分: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司法警察(官)依法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故若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前於94年5 月2 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的車號CY-1409 號小客車是我於94年4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中和市○○路「亮駒洗車場」偷的,當時車主將車子送洗,所以我有鑰匙;我偷到車子後就到樹林找己○○聊天,己○○後來又帶我去找乙○○,我們三人又一同去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56巷30號之3 家中聊天看電視,嗣於94年5 月1 日凌晨1時30分許,乙○○說要去找朋友向我借車,我有告知乙○○車子是從洗車場偷出來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第21-23 、85-86 頁),惟丁○○已於94年10月23日審理中死亡,已如前述。而上開陳述,係丁○○在案發為警查獲後即時製作,且於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覆訊,並命其具結陳述,二次所為證言內容大致相符,丁○○亦自白其竊盜之犯行,而為自己不利之陳述,並無推卸罪責嫁禍其他同案被告之情形,核其情狀,上開證言客觀上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己○○二人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參照上揭說明,丁○○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證人戊○○於94年5 月2 日、94年5 月17日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證人丙○○、吳永裕於94年5 月17日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渠等製作筆錄之日期均距案發時間不久,筆錄記載完整,並無瑕疵,核其情狀並無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審理中當事人對此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己○○、乙○○二人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就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收受贓物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己○○雖承認有與乙○○共同收受該部贓車,但否認其本人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辯稱:當時丁○○有跟我說車子是借來的,還有車子的行照,因此我以為那是丁○○合法借來的車輛,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丁○○於94年4月30日16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91之2 號「亮駒洗車場」竊得前述車號CY-1409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並於94年5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該車借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二人收受使用,丁○○於出借當時有告知乙○○該車為其竊得之贓車等情,業據被告丁○○、乙○○二人自白明確,核與被告己○○之供述及證人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6-87、153-154 、158-159 、160-162 頁),並有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失竊車輛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60 、71-72 頁),自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己○○雖辯稱其本人不知道前開乙○○向丁○○借用之車輛為贓車云云,但查:本件被告丁○○竊得前開賓士牌小客車後,係先與被告己○○碰面,而依被告己○○之要求駕車搭載其前往與被告乙○○會面,三人再一同前往戊○○之住處等情,為被告己○○所自承,且與證人丁○○、乙○○、戊○○所述情節均相符,已見前述;可見被告丁○○與被告己○○應較為熟識,被告己○○對被告丁○○平日之經濟狀況自應有所知悉。況且,依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證稱:丁○○原本是說前開贓車是他借來的,但我有懷疑,我懷疑應該不是像丁○○所說向洗車廠借來的,我懷疑該車可能是丁○○偷來的,因為車子是賓士的,價值很貴,丁○○也沒有幾歲,別人不可能無緣無故借他賓士車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86 頁),可見被告乙○○見被告丁○○駕駛前開賓士牌之贓車,依其常識判斷,對被告丁○○持有該車之來源是否合法會感到強烈懷疑;則依本院開庭所見,被告己○○之智識程度並不亞於被告乙○○,被告己○○復與被告丁○○較為熟識,從而,縱然丁○○未明確告知被告己○○前開贓車係其本人所竊取,或僅以該車係其所借云云含混交待贓車之來歷,惟依被告己○○之知識經驗,亦應深知以丁○○之年齡、資力實無法借得此種高級轎車,其來源必有可疑;是被告己○○既知該車輛應屬來歷不明之贓車,仍不違其本意而與乙○○共同收受之,其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至明。渠前揭所辯不知丁○○所開的前揭車輛為贓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己○○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就被告己○○、乙○○二人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就其於94年5 月1 日凌晨4 時25分許,搭乘被告乙○○所駕前揭贓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41號附近時,適見獨行女子甲○○騎乘機車在該處停車,其本人有下車用廣告紙貼住車牌,並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AWW-862 號機車行照、玉山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及AIG 信用卡、國華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明細表1 紙等物)等情並不否認,惟辯稱:其本人並沒有持刀下車行搶甲○○,只是徒手拉了皮包就跑走了,被害人說有被刀子架在手上云云,並不實在;當天其本人下車要搶時,也沒有跟被告乙○○說要去搶被害人甲○○,只是叫乙○○停車在車上等,不要下車,因此乙○○當時並不知道其本人下車是要做什麼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贓車搭載被告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41號附近,被告己○○下車去搶被害人甲○○,搶完後上車由其本人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均不否認。惟辯稱:當時在車上被告己○○向其本人說卡債還不出來,真想去搶,其本人還有勸解,後來被告己○○突然叫其本人停車,下車去搶被害人甲○○,其本人事先完全不知情,事後己○○再上車,叫其本人開車,其本人也只好駕車離開,但其本人確實不知道己○○是要下車去行搶,是己○○搶完後上車後才說的。而且己○○下車時也沒有拿刀子,扣案的那把刀子是其本人所有,是己○○行搶結束後,其本人開車去買水果拿要到戊○○家吃,而先回家去拿的水果刀,發生搶案當時車上並沒有任何水果刀云云。

㈢經查,本件被告己○○、乙○○二人共同持刀強盜被害人甲○○之犯行,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4年5 月1日凌晨4 時25分許,我騎機車至板橋市○○街41號前停車的時候,被告二人駕駛車輛停在我後面約二、三步的距離;當時我是將機車垂直牆面停在停車格內,被告是開車到我的機車後方呈垂直並擋住我的去路。這時被告己○○從副駕駛座下車,拿了一把長約十五公分的水果刀,要搶我的皮包,當時我的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被告己○○搶的時候我也拉住皮包,因而遭被告己○○拖倒在地,並被拖到他們車輛的車尾附近,離我機車停放的地方約四、五步的距離,我因為跌倒右手撐在地上,左手還拉著我的皮包,被告己○○就用前開水果刀架在我的左手手腕上,要我放手,讓我的手腕有輕微破皮,我怕被他砍,不能抵抗,大概一秒鐘我就放手,讓被告己○○把皮包搶走。被告己○○下車時有跟車上的被告乙○○說叫他不要下車,我有從我後照鏡看到己○○下車走過來的整個過程,當時乙○○坐在駕駛座上,車窗是搖下來的,所以我從後照鏡就可以看到乙○○的臉;我被搶後,趁己○○上車時,把車牌上的廣告紙撕下來,抄下車牌號碼CY-1409 號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3-180 、185 頁)。

㈣被告己○○、乙○○二人雖否認己○○下車時有持刀強盜之行為,惟查:

⒈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照片附於偵查卷第76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即被害人甲○○辨識,經其當庭指認確為被告己○○持以行搶之刀子沒錯(見本院卷第176 頁)。而證人甲○○之左手手腕表皮有被刀子劃傷一節,亦有其於報案時在警局所拍攝之相片一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該幀照片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甲○○辨認,亦經其當庭確認係其本人報案時警員所拍攝其左手手腕遭被告己○○持刀劃傷之傷痕無誤(見本院卷第175 頁)。

⒉被告乙○○雖辨稱: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是我在94年5月1 日早上回板橋市○○街84巷100 弄13號家中拿的;我回家約二、三分鐘,就拿著扣案的水果刀出來,和己○○一起去戊○○家,我去戊○○家的時候,有帶水果,要去找丁○○、戊○○,帶水果刀是因為有買水果要切水果,我買甘蔗、哈密瓜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被告己○○亦附和其說。惟按水果刀乃一般家庭常備之生活用具,衡諸吾國社會常情,購買水果至友人家中食用,並無自備水果刀之必要,亦鮮有自備水果刀之習慣。況且,本件被告吳、張二人,係於94年5 月1 日早上至樹林火車站旁的菜市場買水果,欲攜往戊○○家中食用,而乙○○之住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100 弄13號,離位於同市○○○街56巷30號之3 戊○○之住家騎車尚約需5 分鐘之距離,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核該情狀,被告吳、張二人豈有於樹林市購買水果後,大費周張先至乙○○中拿取水果刀,再轉赴戊○○家吃水果之理?

⒊再者,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4年5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將前揭贓車借予被告乙○○,被告乙○○駕車與被告己○○二人離去後,他們二人約同日早上7 時許才回到戊○○之住所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及證人吳永裕即被告乙○○之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4年5 月1 日早上7 時許出門去上班,在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1 日二天我都沒有見到我哥乙○○等語以觀(見偵查卷第161 頁),足見被告乙○○辯稱,其係於94年5 月1 日早上回家拿取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云云,顯非實在。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持刀行搶被害人甲○○一節,非但經證人甲○○指證明確,復自被告二人所駕贓車上扣得被告乙○○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且有被害人受傷照片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吳、張二人前揭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核與證人丁○○、吳永裕所證述之情節互相矛盾;而證人丁○○為本件同案被告,證人吳永裕則為被告乙○○之弟,衡情並無串通故為不利被告吳、張證言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吳、張二人前揭所辯顯非可信。

㈤此外,復有搜證照片九幀、甲○○受傷照片二幀、車牌近拍照片照片一幀(車牌上有雙面膠之黏貼痕跡)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78 頁);及被告乙○○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雙面膠一卷及甲○○遭強盜之提款單一紙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己○○、乙○○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㈥至被告吳、張二人辯稱: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送鑑定,其上並未檢出被害人甲○○之DNA ,可見證人甲○○指證不實云云。而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將扣案水果刀一把及被害人甲○○之DNA 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送驗水果刀一把,經聯苯胺試劑血跡檢驗法,呈陰性反應,經DNA 鑑定亦無法檢出DNA STR 式型別,故無法與受驗人比對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惟查,本件被告己○○持刀劃傷被害人甲○○之左手腕,僅有輕微破皮,並未流血一節,業據被害人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175 頁),並有卷附前開甲○○左手腕受傷照片一幀可按,是前開作為兇器之水果刀上未必即留有被害人甲○○之人體組織可供鑑驗;再者,本件被告吳、張二人辯稱:94年5 月1 日早上彼二人還有買水果至戊○○前揭住處與戊○○、丁○○二人一起吃水果云云,果若屬實,則彼四人使用上開扣案水果刀切水果食用後,必加以清洗,是該水果刀上自無從再檢出人體組織;況且,衡諸常情,被告吳、張二人於作案後極有可能將前開水果刀刻意加以清洗,以湮滅其罪證;是上開鑑定結果雖無法自扣案水果刀上析離人體DNA 組織加以鑑定,惟此鑑定結果自尚難據為本件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起訴書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26 條,業經公訴人於94年6 月2 日當庭更正)。被告二人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為其強盜行為施強暴過程中所生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乙○○、己○○二人就所犯上開贓物、強盜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而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乙○○二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謀求生計,竟收受贓車,攜帶兇器,當街強盜獨行女子之財物,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甚惡劣,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渠二人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意圖騷擾證人(此部分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0 頁),顯然毫無悔意,另被告己○○於案發後曾賠償1 萬元予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書附於94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茲懲儆。扣案可作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而由同案被告己○○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雙面膠一卷,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吳、張二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丁○○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涉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於94年5 月26日提起公訴在案,惟查被告於起訴後業於94年10月23日死亡,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呂苗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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