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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捌點伍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如後述;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街00巷000 弄00號住處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者外,其餘均與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即有期徒刑8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 度上訴字第158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於101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3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8.528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第
    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7日、87年8月24日,以
    87年度偵字第10819號、第12652號及87年度少連偵字第4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8年
    度毒聲字第7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並
    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
    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
    ,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70
    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施用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減刑,並與前開強盜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於101年6月18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5日12時許,在其○○市○○區
    ○○街00巷0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水置入針筒注射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
    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5311公克,驗餘淨重18.5287公克
    )。經乙○○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另於同日某時,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
│    │司106年7月14日出具之濫│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號:Q0000000)、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代碼:Q0000000)、勘│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    │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18.5311公克,驗餘淨重 │                        │
│    │18.5287公克)、臺北榮 │                        │
│    │民總醫院106年7月31日北│                        │
│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
│    │品成分鑑定書1份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經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罪及構成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5311公克
    ,驗餘淨重18.52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