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傅明華
- 當事人馬兆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兆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兆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無記名悠遊卡貳拾肆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兆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由郭文杰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重武加盟店,負責補貨、收款、販售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23時許起迄 至翌日(即2日)凌晨2時止之值班期間,在上址店內,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無記名 悠遊卡24張(每張價值100元)侵占入己;再基於不正使用 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前揭門市內,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各9,999元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再透 過該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分別儲存於其前揭侵占之悠遊卡24張內(總計加值23萬9,976元)後,旋即逃逸 。嗣郭文杰經店內員工通知上情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郭文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兆強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 院106年3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3321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下稱第18696號偵卷〉第2、3頁、第38、39頁),並有萊爾富國 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2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任職於前揭由郭文杰所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重武加盟店,負責補貨、收款、販售及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又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多次將無記名悠遊卡儲值行為,乃於相當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所為業務侵占罪與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之2行為間,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 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明顯區隔,難認符合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從而,被告所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業務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前揭①至③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之 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拘役40日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靠自 身努力賺取金錢,竟應徵超商工作取得雇主信賴後,再藉職務之便操作店內電腦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物,並侵占店內商品及現金後旋即逃逸,對告訴人郭文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亦已影響交易安全,所肇危害程度非輕;又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案發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諒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各犯如上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 取財罪,固為數罪,惟核其所為,係各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務侵占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縱令被 告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諭知詳如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自無庸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於主文欄所處各刑之執行中,仍得考量其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 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元、無記名悠遊卡24張(每張價值100元)及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之悠遊卡加值金23萬9,976元 均未扣案,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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