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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浩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64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倪浩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浩倫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並受刑之科處及執行在案。詎未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倪浩倫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三段50巷口為警盤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㈡倪浩倫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浩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10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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