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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振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振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有關「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②、③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①之宣告刑接續執行」、第16行以下有關「於106年2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己靜脈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蔡振裕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蔡振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
    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
    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30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與前揭殘刑6月
    3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0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6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振裕於警詢中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
│    │述                    │採集、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
│    │告(檢體編號:J0000000│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J0000000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屢 │
│    │矯正簡表              │犯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
│    │                      │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為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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