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葛永富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葛永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永富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0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59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之104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4 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葛永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0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159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等節,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 年4 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前開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自應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