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文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7 月2 日至4 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402 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6 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4 年,於105 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5 年5 月18日至109 年5 月17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 年7 月2 日、同年月4 日,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7號、第4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10罪)、1 年3 月(共4罪)、1 年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6 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前開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