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旻叡
- 被告
- 朱威列
- 被告
- 陳韋勳
- 被告
- 羅文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志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102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亥○○犯如附表三編號1-0 至16所示之各罪,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所示之各罪,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之各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亥○○自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廚」之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許,佯裝係長庚醫院之職員,致電向張博堂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可能被凍結帳戶,現由檢察官承辦中,須交付現有資金8 成代管云云,致張博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年月5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至劉韋霖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劉韋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指示,臨櫃提領280 萬元(劉韋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上某麥當勞內,將上開280 萬元現金交付與亥○○,亥○○隨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掌廚」連絡後,「掌廚」再前往前開麥當勞內收取該280 萬元現金。
二、亥○○、甲○○、地○○、辰○○均係成年人,與少年藍○(民國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康○菖(民國87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羽(民國87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藍○、康○菖、林○羽涉犯詐欺部分,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6 、7 月間某日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由亥○○、甲○○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車手」地○○、辰○○、少年藍○、少年康○菖、少年林○羽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並約定如成功領得贓款,亥○○、甲○○可取得贓款2%,地○○、辰○○等車手則可分得贓款1%作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27至43、57所載之詐騙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24、27至43、57所列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24、27至43、57所示之午○○等人分別施予詐術,致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27至43、57所述之時間,依各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27至43、57所載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24、27至43、57所列之帳戶內。其後,亥○○、甲○○再指示附表一編號1 至19「參與提領之人」欄所示之地○○、辰○○、少年藍○、少年康○菖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載之提領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金額;甲○○則另指示附表一編號20至24、27至43、57「參與提領之人」欄所示之少年藍○、少年康○菖、少年林○羽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0至24、27至43、57所載之提領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7至43、57所示之金額。待附表一編號1 至19、20至24、27至43、57所列之車手地○○等人提款完成後,將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付與亥○○,再由亥○○轉交與甲○○;附表一編號20至24、27至43、57所提領之款項則交付與甲○○,由甲○○扣除其本人、亥○○與「車手」依約可得之上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與綽號「掌廚」之成年男子。
三、嗣經張博堂及附表一編號1 至24、27至43、57所示午○○等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午○○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張博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就被告亥○○涉嫌加重詐欺犯行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8102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05 年4 月19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4766號追加起訴被告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均與已起訴之犯罪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亥○○、甲○○、辰○○、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19、附表一編號27至43、57部分:被告亥○○、甲○○、辰○○、地○○對其等有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犯行均供認不諱,被告亥○○、甲○○另分別坦承有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7至43、57之犯罪事實,且其等各次犯行,分別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 人所為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合。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20至24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犯行,辯稱:伊記得伊沒有叫少年藍○、少年康○菖、少年林○羽去領那麼多次錢,有些是他們自己去收卡領錢,沒有交給伊,伊有經手的錢都有印象云云。經查,證人康○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7 月29日伊領完錢交給甲○○,卡是甲○○交給伊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33 頁),核與證人藍○於偵查中所證:7 月29日當天甲○○指示伊們去領錢,錢交給甲○○等情(見偵卷三第124 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康○菖提領告訴人未○○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8 至121 頁,104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88 至291 頁),衡以證人藍○、康○菖與被告甲○○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應無虛詞構陷被告甲○○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其等係經檢察官提示104 年7 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特定犯罪時間、地點之情形下,證稱該次係受被告甲○○指示提領並交付贓款,所為證述應值採信,是被告甲○○確有指示少年藍○、少年康○菖,於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載之提領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金額,少年藍○、少年康○菖嗣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甲○○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上情,諒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4 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車手或車手頭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甲○○、亥○○、地○○、辰○○、少年藍○與綽號「掌廚」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行為,被告甲○○、亥○○、地○○、辰○○與少年藍○、康○菖與綽號「掌廚」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9之行為,被告甲○○、少年藍○、康○菖、林○羽與綽號「掌廚」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0至24、27至43、57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與少年藍○、康○菖、林○羽及綽號「掌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編號2 與7 、3 與6 、14與15、20至24、27至28、31至33、36至37所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分別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亥○○(共16罪)、甲○○(共31罪)、辰○○(共16罪)、地○○(共16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地○○雖辯稱:伊不知道本件有這麼多被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地○○自始就是跟辰○○接觸,聽從辰○○的指示去領錢,對於犯罪流程並不清楚,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犯罪,從頭到尾認為被害人只有一人云云置辯,惟查,附表一編號1 至9 、10至19 所示犯行係分別於104 年7 月2日、同年月4 日所為,縱有部分不同被害人之領款係同一日所為,惟被害人及領款帳戶並不相同,提領地點亦屬有異,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區分,故被告地○○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細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故被告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即難憑採。
(二)被告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6 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3 月5 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並非對於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且所指「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亦與諸如刑法第134 條以公務員之身分為加重處罰之條件者有別,故其性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辰○○、地○○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康○菖(87年1 月生)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104 年6 月底跟詐欺集團的康康聊天時就知道康康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8頁、第166 頁反面),證人康○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地○○不熟,只有7 月4 日那天跟他一起上班過,伊也有領錢,那天是小威叫伊跟他一起上班,他說伊沒有滿18歲地○○騎機車載伊去領錢(見偵卷三第108至110 頁),核與被告地○○於偵查中所證:伊載康○菖去,康○菖領錢,當天是辰○○叫伊去一間萊爾富與康○菖會合,因為康○菖未滿18歲要車載他去,7 月4 日早上是康○菖領錢,晚上是伊領錢等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100 至101 頁),故被告甲○○、地○○辯稱其等均不知悉康○菖為未成年人云云,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違,尚難採信。參以被告甲○○、辰○○、地○○與少年康○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7至19之行為時點,及被告甲○○與少年康○菖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27至29、31至39、41至43之行為時,均係在104 年7 月4 日之後,足認被告甲○○、辰○○、地○○彼時已知悉共犯康○菖為未成年人,是被告辰○○、地○○與少年康○菖共同實施上開6 罪,被告甲○○與少年康○菖共同實施前揭18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與少年藍○、少年林○羽,及被告亥○○與少年康○菖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因為康○菖、藍○在伊弟弟的物流公司上班而認識這兩人,林○羽是他們的朋友,在104 年6 月至9 月間伊不知道藍○、康○菖、林○羽是未成年人,伊是在被交保時才曉得等語;被告甲○○供陳:伊是在亥○○經營的機車行認識藍○、林○羽,案發時伊不知道藍○、林○羽是未成年人;被告辰○○則辯稱:除康○菖外,其他人伊不知道已否成年;被告地○○辯稱:藍○是在伊詐欺緩刑的案件中認識的,伊當時不知道藍○是未成年人,因為他有騎乘機車,伊是由於本案到海山派出所做筆錄時才曉得藍○是未成年人,林○羽是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於案發時伊均不知悉藍○、林○羽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167 頁反面),且除康○菖於偵查中陳證稱被告甲○○、地○○知悉其未滿18歲外,藍○、林○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俱未陳稱其等有告知被告4 人其等之真實年齡,康○菖亦僅提及被告甲○○、地○○知悉其未成年(見偵卷一第112 至114 頁、第163 至182 頁、第185 至193 頁、第197 至213 頁、第222 至225 頁、第232 至245 頁、第249 至251 頁,偵卷二第120至121 頁,偵卷三第104 至106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31 至134 頁),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知悉藍○、林○羽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及被告亥○○知悉康○菖為少年。從而,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17至19,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30、40、57所示之犯行,皆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4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及附表一編號1 至24、27至43、57所列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亥○○、甲○○、辰○○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地○○則坦認大部分犯罪事實,又被告亥○○、甲○○、辰○○業與被害人戌○○、丙○○、壬○○、酉○○、己○○成立調解,被告亥○○另與告訴人張博堂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5 年2月18日、105 年3 月9 日、105 年6 月16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地○○則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有別,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
(一)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亥○○、甲○○、辰○○、地○○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至24、27至43、5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得之財物,合計分別為3,237,993 元、1,680,898 元、437,993 元、437,993 元,業如前述,然被告亥○○、甲○○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被告辰○○、地○○則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亥○○、甲○○,其等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4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每件可取得詐領款項2%或1%作為報酬等情(見偵卷三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100 頁反面、100-1 反面、第148 頁、第179 頁,偵卷一第130 頁,104年度偵字第28102 號卷第526 至528 頁,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167 頁),是被告4 人實際可得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以其等各次所詐得款項之2%或1%計算。從而,本件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4 人各次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104 年6 、7 月間某日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8至61「參與提領之人」欄所示之少年藍○、少年康○菖、少年林○羽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號25至26、44至56、58至61所載之提領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8至61所示之金額。待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8至61所列之車手提款完成後,將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8至61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甲○○,由被告甲○○扣除其等與「車手」約定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交付與綽號「掌廚」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8至6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一)少年藍○、少年康○菖、少年林○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被害人子○○、辛○○、寅○○○、戴啟俊、卯○○、天○○、乙○○、戊○○、丑○○、申○○、癸○○、庚○○、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少年康○菖提領告訴人辛○○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附表一編號25、26);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 份、少年康○菖提領告訴人寅○○○匯入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附表一編號44至50);被害人戴啟俊、卯○○、天○○、乙○○、戊○○、丑○○、申○○、癸○○、庚○○、丁○○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表一編號51至56、58至61);(四)交易明細表、通聯分析圖、搜索扣押筆錄、少年康○菖及少年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8至61之詐欺犯行,伊最後一次參與犯行是在104 年8 月31日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5、54至56所示犯行之車手係少年藍○,附表一編號26、44至53所列款項為少年康○菖所提領,附表一編號59至61所載犯行之車手則係少年林○羽,附表一編號58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為少年藍○、少年康○菖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少年康○菖提領告訴人辛○○、寅○○○匯入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藍○於警詢時固陳稱:提款卡有2 、3 次是由康○菖拿給伊,大多數都是綽號「小威」(即被告甲○○,下同)的男子交付給伊的;伊領完錢後,大部分是交給「小威」,有2 、3 次是交給「小勳」(即被告辰○○);甲○○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伊的上頭,他會跟伊相約在指定地點,並交給伊卡片要伊去領錢,伊領完錢後他會要伊將贓款拿到指定地點給他,他會分伊工資(贓款1%)云云;於偵查中證稱: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小威」當面給伊,「小威」打電話給伊,跟伊約在江子翠5 號出口的85 度C或是板橋中山路光仁國中的天橋附近,他就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伊,說會再打電話給伊,再叫伊去提錢,不會馬上去提領,領完錢後電話聯絡將錢交給「小威」,也都是在江子翠5 號出口85度C 或光仁國中天橋附近,直當面交給「小威」;伊繳錢給「小威」時,他就直接把伊的報酬扣給伊云云(見偵卷一第210 至211 頁、第223 至224 頁,偵卷三第112 至113 頁)。惟證人藍○就提款卡係全部均由被告甲○○當面交付,或係有部分是少年康○菖所交付,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藍○就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犯行,參與之部分高達22次,能否以證人藍○前開含糊、不確定且不一致之陳述,逕認被告甲○○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5、54至56、58所示犯行,實非無疑。
(三)又證人康○菖於104 年10月7 日、同年月16日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拿到的人頭帳戶提款卡都是「小威」拿給伊的,而密碼都會用標籤紙貼在後面或用奇異筆寫在卡片上;「小威」都打電話給伊跟伊約時間、地點碰面,然後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伊,他大概每隔4 至5 天就會給伊1 至2 張人頭帳戶提款卡;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4日伊領完贓款後就與「小威」約地方見面,並把贓款交給「小威」,伊與「小威」約的時間都在下午或晚上,地點也是都約在捷運江子翠5 號出口的85度C 、松柏街的飲料店或文化路2 段的麥當勞云云(見偵卷一第177 至182 頁、第185 至189 頁);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4 年7 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小威」拿給伊,他會打電話給伊或藍○,約在江子翠站5 號出口的85度C ,但並不是每次都在85度C ,大部分都在85度C ,伊有看到「小威」,他都直接拿給伊們,卡片密碼都在卡片背面,他會告訴伊何時去領錢,有時會打電話通知伊,有時會叫伊直接去領,領完錢後他會打電話給伊,叫伊把錢拿給他,也幾乎都在85度C ,卡片會順便還他云云(見偵卷三第108 至110 頁)。然證人康○菖就本件起訴書附表所列之犯行,參與之部分總計33次,惟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各次犯行分別訊問證人康○菖,而係籠統訊問本件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如何取得、贓款如何交付,證人康○菖於104 年10月7 日警詢時亦係概括性地陳稱受被告甲○○之指示提領贓款,雖其嗣於104 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月14日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甲○○云云,然觀其該次警詢內容,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提領被害人張天順、卯○○、天○○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時,其均答稱不清楚、不知道、不敢確定等語,然就104 年7 月4 日、104 年7 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17至24)所示犯行卻能具體供出犯案情節,就其餘日期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一律答稱其領完贓款後就與被告甲○○相約會面,將贓款交付被告甲○○,時間都在下午或晚上云云,故實難以證人康○菖前揭籠統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指示康○菖,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54至56、58所載之提領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
(四)另證人林○羽於警詢時固供陳:甲○○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伊的上頭,他會跟伊相約在指定地點,並交給伊卡片要伊去領錢,伊領完錢後他會要伊將贓款拿到指定地點給他,他會分伊工資(贓款2%)云云(見偵卷一第250 頁);於偵查中證述:伊是104 年8 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小威」給伊,「小威」會用無顯示號碼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板橋區仁化街上之85度C 拿,他會直接面交給伊,上面有1 張紙會寫密碼,伊就去提領,提領完再拿錢到85度C 給他;伊提領的每一次都是,伊都是等甲○○通知再到指定地點把錢交給他云云(見偵卷三第104 至106 頁、第120 頁),惟同前所述,證人林○羽上開證詞,係就其所參與之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概括性之陳述,未就各次犯行具體交代犯案經過,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信屬實。
(五)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均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8至61所示之被害人,有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5至26 、44 至56、58至61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8至61所列時地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之事實;監視器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則只可證明少年藍○、少年康○菖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事實,俱不足佐證被告甲○○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8至61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就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9至61部分,實質上各均僅有共犯藍○、康○菖、林○羽上開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供述與證述,而附表一編號58部分,雖有藍○、康○菖之證言可佐,惟其等之陳述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藍○、康○菖、林○羽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遽予採信,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被訴之附表一編號25至26、44至56、58至6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吳子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