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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1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林漢強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8 月23日晚間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01 號建業機車行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澳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 支(均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0顆(經送驗其中8 顆具殺傷力、餘12顆不具殺傷力)而自彼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8 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33 號2樓有名堂泡沫紅茶店為警查獲在場之甲○○及任俊達,並經渠等同意搜索,而自甲○○身上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5 顆,及自任俊達身上起出由甲○○於當晚21時許暫時寄放之上開另1 枝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5顆(任俊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2 支、具殺傷力之土造彈8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改造玩具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子彈20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2支(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均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其中1 顆於鑑驗時彈頭與彈殼分離,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9顆,則均經實際試射結果,有8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50132840號槍彈鑑定書及同局96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000182號函覆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不知持有槍械之嚴重性,而觸犯本罪,惟未造成社會不安和傷害,且被告無犯罪前科,且犯後已認罪,並向父母表示懺悔,在家幫助父親機車行工作,及替父母照顧患有腎衰竭之祖母,並熱心公益,自動參加里內守望相助巡守工作,倘處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實有可以憫恕之處,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因之前與他人結仇,為求自保及尋仇而購買上開槍枝暨子彈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另參酌被告購入後將上開槍彈攜帶外出,並有將其中一部分交給其友人任俊達保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被告購入而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純粹僅為擁槍自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之旨,僅可供作法定刑內從輕科刑標準之參考,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之前與人結尋仇為求自保、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斟酌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數量及持有期間尚短,且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20顆,其中1 顆於鑑驗時彈頭與彈殼分離,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另1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至於其餘8 顆,雖均認具殺傷力,惟均業經鑑驗實際試射,已擊發不復具殺傷力,亦已不屬違禁物,故上開土造子彈20顆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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