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武門市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之草莓奶油夾心麵包1 個,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欲逃離之際,為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其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於106 年5 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並於106 年1 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2 月25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3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於106 年5 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又故意再犯竊盜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起約僅1 個月之短時間內即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俱為不法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除具有罪質相同之密切關聯性外,兩者間顯有因心存僥倖而再犯原因之關聯,其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益徵受刑人全然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自無從預期未來亦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