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韋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6 月10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106 年8 月2 日確定。受刑人上揭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韋達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2,500 元,於105 年5 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一緒」串燒居酒屋內,飲用1 杯生啤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與北安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3 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6 年8 月2 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於前揭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已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兩者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卻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足徵受刑人於前案獲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亦未能戒除酒後騎車之惡習,顯見其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