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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樹榮
被告
張劉鶴子
輔佐人
張玉女
即上一被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等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於105 年10月17日17時59分許,至乙○○○擺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清宮廟前之臭豆腐攤位,因欲與乙○○○借手機充電線未果,而發生言語爭執,丁○○因而辱罵乙○○○:「你已經70多歲了,快死掉了,我還這麼年輕」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掀翻放置在上址攤位、乙○○○座前之餐桌,嗣乙○○○、丁○○即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自椅子起身上前接續推擠丁○○,並抓住丁○○之脖子與衣領,丁○○則於徒手阻擋乙○○○後,與乙○○○發生扭打,雙方並從廟前騎樓處拉扯至路邊巷口,乙○○○因而跌倒在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左臀疼痛、頭部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脖子擦傷之傷害。嗣經現場民眾報警後,丁○○離去現場,員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乙○○○、甲○○○所為陳述不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卷第41頁)。茲就乙○○○、甲○○○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判斷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前揭陳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其前揭陳述,與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非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予被告丁○○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乙○○○,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乙○○○身上之傷勢為其推開她時所造成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稱:因為乙○○○說我的恩人即我已經過世的丈母娘的壞話,所以我氣到翻桌,她跳上來掐我脖子,我試著要推開她,所以造成她受傷,這是保護自己的行為云云。經查:1.丁○○於前揭時、地,因與乙○○○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衝突,於乙○○○推擠、抓住其之脖子與衣領時,徒手阻擋乙○○○,因而致乙○○○跌倒在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左臀疼痛、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而當日被告丁○○至乙○○○擺設之攤位前,向張劉鶴子借手機充電線未果,即辱罵乙○○○:「你已經70多歲了,快死掉了,我還這麼年輕」等語,並掀翻放置在上址攤位、乙○○○座前之餐桌,而致張劉鶴子起身與其發生扭打等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劉鶴子、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是前開情節亦堪認定。

3.被告丁○○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查:

⑴乙○○○並未說丁○○過世的丈母娘的壞話乙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甲○○○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丁○○至現場前,乙○○○、甲○○○即在現場並為主客關係;丁○○甫至現場,即分別與張劉鶴子、甲○○○發生爭執,地點遍及廟前攤販與廟內,此觀現場翻拍照片、勘驗報告甚明,是鍾樹榮當日顯有尋釁啟事之行為。

⑶是被告丁○○既有前揭無端啟釁,即辱罵、掀翻桌子之舉,則對於乙○○○隨後而來之傷害行為不得主張有何正當防衛之意思,且本件係無從分辨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丁○○所辯係乙○○○先動手,其始保護自己云云,並不可採。

⑷再本件衝突發生後,現場有民眾報警,甲○○○並曾對丁○○說「你不要走、等警察來處理」等語,然被告丁○○仍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丁○○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勘驗報告擷取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丁○○無端啟釁在先,無故離去現場在後,亦徵其明知理虧之情,難謂有何阻卻違法之情形存在。

4.綜上,被告丁○○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先後數個推擠、抓住丁○○衣領脖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丁○○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僅於85年以前有賭博案件而經法院處罰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丁○○則有毀損、妨害名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院復審酌:被告乙○○○受被告丁○○口出惡言、掀翻桌子而啟釁之後,被告乙○○○不知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或報警處理,竟出手與被告丁○○互毆,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有不是。又斟酌被告乙○○○大致坦承自己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為較丁○○大20餘歲之女性,年長力弱,復為在當地擺攤做生意之人,若非丁○○前揭尋釁行為,衡情乙○○○並無出手造成事端之理,另其致丁○○所受傷勢甚輕,不宜嚴懲。而被告丁○○不惟否認犯行,先於犯後離去現場,又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後,無故未到庭,迭造成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非少,犯後態度非佳,且較乙○○○體力、性別均佔優勢,復為本件率先啟釁之人,造成乙○○○受傷較為嚴重,上情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受丁○○無端挑釁,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其年歲甚大,所受傷勢非輕,又已無在當地擺攤經營,損失亦非少,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一造缺席判決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面告審理期日庭期庭址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之旨,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業經合法傳喚;然其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06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7 年1 月22日刑事報到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 頁 )附卷可稽,而本院認本案被告丁○○部分,宜諭知拘役之刑度,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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