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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楷

      謝書桓

      許慈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84號、106年度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1 樓「宏憲企業社」之負責人,以經營起重機吊掛工程為業,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並僱用被告謝書桓、被告許慈淋擔任起重機之駕駛及副手,被告謝書桓、被告許慈淋均為從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被告黃勝楷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承攬位在新北市鶯歌區鳳七路「菁英薈」工地之帆布吊掛工程,其在上開工地之施工現場,指派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告謝書桓、被告許慈淋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將搭乘吊籃之告訴人邱忠緯、告訴人林銘源予以吊升,於進行帆布吊掛工程時,本應注意勞工於搭乘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升作業時,有移動式起重機翻覆造成人員墜落之危害,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雇主對於防止墜落措施,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或安全帶;而被告謝書桓、被告許慈淋於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調升人員作業時,本應注意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面,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吊式測驗;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將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且應提供及監督吊掛人員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進行吊升告訴人邱忠緯、告訴人林銘源之作業前,未提供及監督告訴人邱忠緯、告訴人林銘源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且未確實進行吊式測驗及使移動式起重機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以增加安定度,亦未使超用負荷預防裝置發揮作用以保護作業人員之安全,適告訴人邱忠緯、告訴人林銘源搭乘移動式起重機所吊掛之吊籃進行吊升人員作業時,因移動式起重機翻覆導致伸臂下墜後,告訴人邱忠緯、告訴人林銘源因而翻出吊籃外,告訴人邱忠緯受有左膝脫臼、左小腿脛腓骨幹骨折、左膝創傷性脫臼合併不穩定等傷害,而告訴人林銘源則受有腰部挫傷合併擦傷、雙膝挫傷合併左膝擦傷及右膝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忠緯、林銘源告訴被告黃勝楷、謝書桓、許慈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忠緯、林銘源與被告黃勝楷、謝書桓、許慈淋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57至158頁、第 16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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