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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XUAN HAI(中文姓名:阮春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XUAN HAI (中文姓名:阮春海)前在銳騰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瑞騰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1 房,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上午9 時,為找尋其之前擺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1 房內之冰箱等物,以手敲擊同為越南籍之告訴人阮國權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房門未獲回應,竟先後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居之犯意,以腳踹方式踢擊該址木製房門,致門板破裂而失其效用,其後則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進入上址屋內找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侵入住宅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2 月10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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