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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戴嘉清魏俊明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慧芳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慧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慧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前某日,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號OBU帳戶(戶名:MONEY COMPANY LTD,下稱MONEY公司)以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申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OBU帳戶(戶名: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 CO.,LTD〈起訴書誤植為DIAMOND GLOBLE INVESTMENTS CO.,LTD〉,下稱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作為犯罪之用,利用美商KITCHEN CRAFT 公司與惠而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而強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需交付貨款美金3萬9,000元之際,於103 年4月16日寄發不實之電子郵件給美商KITCHEN CRAFT公司,並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供匯款之用,嗣經美商KITCHEN CRAFT 公司人員以電話向惠而強公司人員查詢,發覺該信件並非惠而強公司寄送,因而未匯款。被告洪慧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美商 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與宜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需交付貨款美金5萬2,000多元之際,於103年4月28日寄發不實之電子郵件給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並提供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供匯款之用,使美商 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9日,匯款美金52,874.36元(起訴書誤植為52,648.39元,檢察官於106年9月19日當庭更正)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被告洪慧芳並於同年5月9日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金額轉至自己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宜洋公司受有上開金額貨款之損害。因認被告洪慧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

四、公訴人認被告洪慧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慧芳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惠而強公司負責人洪添寶、證人即宜洋公司人負責人李美滿於偵訊中之證述、上海銀行永和分行104年4月30日上永和字第1040000084號函、證人李美滿提供之電子郵件及證人洪添寶提供之電子郵件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慧芳固坦認 MONEY公司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均為其所開設及使用,於103年 5月9日,DIAMOND GLOBALINVESTMENTS公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有收到52,874.36美元匯款,其復於同日將上開金額匯入其個人在上海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 MONEY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DIAMOND GLOBALINVESTMENTS 公司上海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乃昌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豫公司)、奈及利亞客戶ICE MATE LTD(簡稱「ICE MATE」公司)間雙方貿易所使用,伊當時認為本件款項係其奈及利亞客戶ICE MATE公司匯付之貨款,因奈及利亞為外匯管制國家,奈及利亞客戶為支付貨款,必須要透過其他公司名義轉匯支付貨款。伊不認識KITCHEN CRAFT公司及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對於KITCHEN CRAFT公司及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遭詐騙完全不知情,伊當時認為該筆 52,874.36美元匯款係ICE MATE公司透過其他公司名義匯款予伊公司之貨款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美商KITCHEN CRAFT公司於103年 4月16日,接到一封佯稱係惠而強公司之電子郵件,要求匯款39,967.8美元之貨款至被告所有之 MONEY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之外匯帳戶,嗣經美商 KITCHEN CRAFT公司人員以電話與惠而強公司人員查詢,始發現該帳戶並非惠而強公司原指定之匯款帳戶而未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惠而強公司負責人洪添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三第22頁正反面),並有被害人美商 KITCHEN CRAFT公司與佯稱係惠而強公司之電子郵件 1份(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三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於103年 4月28日,接到一封佯稱係宜洋公司之電子郵件,要求匯款52,874.36美元之貨款至被告所有之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上海銀行之外匯帳戶, 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之負責人Kevin McClary 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4月30日,自美國銀行匯款52,874.36美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因美國銀行作業員誤繕指定匯款之客戶名稱,致無法入帳,嗣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 公司復接獲佯稱為宜洋公司之電子郵件要求追查匯款並更正錯誤,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之負責人Kevin McClary乃向美國銀行提出錯誤付款通知,嗣美國銀行進行更正匯款而於同年5月9日匯52,874.36美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迨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之負責人 Kevin McClary與宜洋公司之負責人李美滿聯繫後,始知遭詐騙並即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蕙琿於警詢、證人即宜洋公司負責人李美滿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74至75頁、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並有被害人美商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與佯稱係宜洋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美國銀行匯款單、Kevin McClary與美國銀行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之負責人Kevin McClary提出之書面說明、報案紀錄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佐(參見103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8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9頁、第51頁),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被害人美商KITCHEN CRAFT公司、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係因遭受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類似惠而強公司及宜洋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對渠等分別施詐,嗣並致被害人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誤將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應給付宜洋公司之本件貨款52,874.36美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上海銀行之帳戶內,嗣被告並將該筆匯款轉出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銀行之帳戶是否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於轉匯款項時是否可知該款項之來源不明等情:

1.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並沒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伊係昌豫公司之合夥人,公司從事汽機車零件買賣及農業機械零件買賣,伊等公司之客戶為奈及利亞。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平常係作為與奈及利亞客戶往來支付貨款之帳戶,其個人名義之上海銀行帳戶亦係作為公司收取匯兌貨款使用。奈及利亞客戶應付帳款是167,550.5美元,奈及利亞客戶有寫 Mail表示因外匯管制,會用友人從美國帳戶匯款來扣掉他的帳款,因奈及利亞係外匯管制國家,一個公司兩星期僅能匯款 1萬美元,但貨款係10幾萬美元沒辦法匯款,所以陸續匯款,從103年3月31日開始,前面付了99,838美元,故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始收到這筆52,874.36美元之款項。103年5 月2日銀行通知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 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有一筆貨款,但因收款人名字有誤,無法入帳,同年 5月 9日銀行再通知已修改可以入帳。又因此係伊之貨款,故所有的錢均要進私人戶頭等語(參見 103年度他字第3233號卷第83至84頁、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於本院供稱:本件兩個帳戶均係提供昌豫公司使用,該筆52,874.36美元匯款係國外客戶 ICE MATE公司發Mail表示美國友人會幫忙匯款,103年 1月3日之交易訂單伊等公司有提供包含本件兩個帳戶在內之帳戶供奈及利亞客戶轉匯貨款,另在本件付款通知單上亦附有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第三世界因外匯管制之關係,故訂約公司與匯款公司名稱常不同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93頁),復有卷附奈及利亞KORIEZINTER NATIONAL公司(即ICE MATE LTD)於103年1 月3日與昌豫公司訂購貨物之訂單及103年 1月7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昌豫公司之出口報單及提單、昌豫公司之付款通知、奈及利亞客戶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海銀行103年5月 2日之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海銀行103年 5月9日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與奈及利亞客戶間於103年5月10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郵件所附之銀行匯款單、被告與奈及利亞客戶間於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1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昌豫公司與PC POLLEENLTD(即ICE MATE LTD)之對帳單等件在卷為佐(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一第 60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 72至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 至84頁、第97至102頁、第 141至145頁、第147至148頁、本院易字卷第115至第117頁、第150至163頁)。再參以證人即昌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洪慧芳係公司合夥人,伊公司係與奈及利亞客戶作出口買賣貿易,出口汽機車零件,公司業務及帳戶均交由被告管理等語(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一第36頁正反面)明確,則被告所辯: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均係作為公司收付貨款之用一節,尚非毫無所據。

2.觀諸上開被告所提之出口報單、提單等件,其上均有「ICEMATE LTD」字樣,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伊等係跟ICE MATE公司進行買賣貿易等語相符。又對照被告所提之客戶訂單及付款通知單(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一第60至61頁、第69至70頁)可知,昌豫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帳號有三、分別為昌豫公司(Polleen Corporation) 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MONEY 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益徵被告供稱:伊等公司提供MONEY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DIAMOND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供客戶支付貨款等語,堪予採信。又據被告所提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昌豫公司與ICE MATE公司之對帳單(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63頁、104年度偵字第14643號卷一第141至145頁),ICE MATE公司確實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陸續以ICE MATE LTD、KORIEZ INTERNATIONAL TRADINGCOY LTD 等公司名義,匯款至昌豫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昌豫公司與ICE MATE公司於103年 1月3日訂單之貨款金額 162,800.5美元,亦與上開客戶訂單所提供之匯款帳戶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3.又依被告所述,103年 5月9日上海銀行傳真匯入匯款通知書通知該筆款項已匯入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且客戶ICE MATE公司亦有電聯告知該筆款項係其貨款,再客戶ICE MATE公司亦於同年5月10日寄發EMail通知公司已自美國銀行匯入52,874美元入該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此有被告所提之案件說明書及被告與客戶ICE MATE公司於103年5月1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之銀行匯款單在卷可佐(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一第57頁、第83至8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本件帳戶係由其提供昌豫公司作為客戶支付貨款之匯款帳戶使用,本件係因奈及利亞有外匯管制,致ICE MATE公司可能係自其本身銀行帳戶匯款,亦可能透過其他第三人公司名義匯款予昌豫公司收受等語,亦屬有據。

4.何況,依卷附之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上海銀行永和分行104年4月30日上永和字第1040000084號函所示(參見103年度他字第 3233號卷第67頁、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一第17頁),被告於103年5月9日自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轉匯 52,898美元至其個人名義開設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匯款至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帳戶之錢,本來係伊之貨款,所有的錢均要進入私人戶頭,因欲結匯故有將美元換成新台幣再轉至其個人名義之上海銀行帳戶等語(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一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以倘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衡情,被告要無可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自己名義之帳戶。再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及上海銀行所設本件帳戶,始終係由被告本身所持有掌控,此與一般提供本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者,多不致於前揭相當長期之期間內,持續使用同一帳戶之情形,更非由其本身實際掌握該帳戶使用之情形,顯然有異。又被害人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於103年4 月30日匯出該筆款項後,雖因受款人名稱不同而無法入帳,然被告並未立即領取,而係遲至103年5月9日匯款匯入後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亦與一般詐騙集團於詐得財物後旋即取款之模式不同。從而,自難以被告有自DIAMOND GLOBAL INVESTMENTS公司之上海銀行帳戶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即憑以推定被告知悉或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或推認被告係因此而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5.此外,依卷附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所示(參見 104年度偵字第13643號卷一第81頁),可知就被害人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匯入之款項,其內容僅提及受益顧客之帳號、姓名、SWIFT 電文摘要、匯款編號、入帳日、匯款金額、匯款人、匯款銀行等資料,並無任何註記或說明足以提醒該筆款項來源有疑義或屬不法,況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該筆款項,係由被害人 ADVENTURE FURNITURE公司遭詐騙所匯。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