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進發
- 選任辯護人
- 袁岳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皇家會館按摩店大廳,見櫃臺人員即代號3429甲1053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站立於櫃臺旁,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大腿後側之隱私部位,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後即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