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殿晏
- 選任辯護人
- 周詩鈞律師
葉千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殿晏係承諭工程行之員工,負責承諭工程行向瓏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玖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廠房之拆除工程現場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承諭工程行之施工機具係向信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棠公司)承租。嗣承諭工程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進行上開工程拆除作業所使用挖土機改裝之破碎機故障,而聯絡信棠公司派員到場維修,信棠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侯國鈞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到達上址工地時,被告為上址工地之現場管理,明知破碎機置於工地2樓,而通往2樓之樓梯因堆放碎石無法通行,工地現場亦無設置上下安全之設備及配發安全帽,本應注意須迨通往2樓之樓梯設備障礙清除或設置防護設施等情形下,始能指揮告訴人至工地2樓修理破碎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告訴人於無任何安全防護之情形,任由告訴人乘坐被告操作之鏟裝機(俗稱山貓)車斗上,登上2樓工地修繕,而被告於操作鏟裝機時,上升速度過快,而未注意2樓工地地板之高度,致告訴人至上址工地2樓後,因重心不穩,不慎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及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橈骨骨折、尿路結石併腎水腫及癲癇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