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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劉景宜黃志中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裕隆
被告
蔡富祺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丁○○、陳志銘、江震亮、游智台等人(陳志銘、江震亮、游智台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美妙卡拉OK店內飲酒時,游智台見店內客人乙○○酒醉並騷擾鄰桌客人,而上前勸說,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戊○○、丁○○2 人見狀,心生不快,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及腳踢方式,共同毆打乙○○之頭部、身體後,經店內員工丙○○等人勸阻離開店外,乙○○因不滿遭毆打,旋即持2 瓶酒追出,欲找戊○○、丁○○等人,戊○○、丁○○2 人見狀,隨即承前述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與乙○○發生扭打,並將乙○○壓制於地上,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雙前臂、右大腿、右小腿擦傷、腹部擦傷及挫傷、右手肘、左肘、左腕、背部、雙肩挫傷、感覺神經性耳聾、耳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起訴書誤載乙○○另受有雙眼眼球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應予更正刪除,又起訴書漏載乙○○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應予補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戊○○、丁○○被訴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戊○○、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戊○○、丁○○被訴事實所為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本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已具結,且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2 人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丙○○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戊○○、丁○○及其辯護人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丁○○就有於上揭時間,與證人江震亮、游智台、陳志銘等人在美妙卡拉OK店內,因證人游智台見告訴人騷擾鄰桌客人上前勸說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渠2 人見告訴人持兩瓶酒瓶追出店外,確均有壓制告訴人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受告訴人攻擊,才會壓制告訴人云云,被告丁○○辯稱:告訴人拿酒瓶追出來,伊為保護其他人才會壓制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利益辯稱:被告2 人當時係為防衛自己及他人之安全,方為上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2 人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11月5 日於美妙卡拉OK店內,被告丁○○踢伊一腳,伊被踢到牆角,被告戊○○、丁○○一起毆打伊,伊離開該店後,於店外被告戊○○、丁○○又再用腳踢伊,有人踢伊右邊頭部、左邊頭部、左邊腰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3 年11月5 日於美妙卡拉OK店內,被告丁○○踢了伊一腳,把伊踢到牆角,被告戊○○就跟著攻擊伊,被告戊○○、丁○○2 人就在伊身上拳打腳踢,被告等人離開後,伊拿兩瓶酒壯膽防身衝出去,伊感覺被棍棒打到前額就倒下,有人踢伊右邊的頭部、左邊的頭部、腰部,伊沒有看到被告2 人具體攻擊什麼地方,被告2 人曾說有壓制伊,伊受的傷當然就是被告2 人打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2 頁至第278 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就遭被告2 人毆打之核心事實前後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初步已診斷有頭部創傷、雙前臂、右大腿、右小腿擦傷、腹部擦傷及挫傷、右手肘、背部、左肩挫傷,後再繼續於亞東紀念醫院追蹤治療後,顯示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雙前臂、右大腿、右小腿擦傷、腹部擦傷及挫傷、右手肘、左肘、左腕背部、雙肩挫傷、感覺神經性耳聾、耳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3 紙、病歷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8 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70 頁),就告訴人證述其受傷部分,互核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尚屬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置,部分受傷結果係追蹤治療方發現,堪認告訴人前開所為指述,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2 人空言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2 人無涉云云,尚難採信。

二、證人即美妙卡拉OK店員丙○○於第一次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店內是告訴人先咆哮,被告2 人及同行友人看不下去,就去推開告訴人,有人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353 號卷第39頁);又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卡拉OK店內被告2 人及同行友人,有人打告訴人,打告訴人頭部,把告訴人推到舞臺上,告訴人有跌倒,渠等有踢他幾腳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就告訴人於美妙卡拉OK店內遭毆打情節證述明確,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535卷〈下稱調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告訴人於卡拉OK遭毆打之事實已可認定。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前於偵查中就上情既已具結證述明確,並已就檢察官提問清楚回答,且從未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2 人及同行友人之外店內其他人毆打,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不是被告2 人打告訴人,是另外一男一女,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是被告2 人推倒,伊沒有看到有人打告訴人,今日陳述比較清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0 頁至第283 頁),證人丙○○於距案發時間已逾三年之本院審理中,竟憑空想起是當天在美妙卡拉OK之另外一男一女打告訴人而翻異前證述,復無合理解釋,自有可疑,應屬迴護被告2 人之詞,不可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2 人同行友人江震亮證稱:伊走出店外看到告訴人拿酒瓶衝出來,且罵三字經,因告訴人要打到伊等,被告戊○○、丁○○就去擋告訴人,後來就將告訴人控制住等語(見調偵卷第5 頁);又證人即被告2 人當日同行友人陳志銘證稱:當天告訴人拿著酒瓶衝過來,伊看到就跟游智台、江震亮開始跑,被告戊○○就與告訴人開始拉扯,並將告訴人壓制,避免告訴人用酒瓶攻擊伊等,因告訴人又要爬起來,被告丁○○才加入去抵擋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6 頁);另證人即被告2 人同行友人游智台亦證稱:告訴人持酒瓶衝過來,被告戊○○、丁○○去壓制告訴人,避免告訴人拿酒瓶攻擊伊等等語(見調偵卷第6 頁),互核被告2 人與證人江震亮、陳志銘、游智台之證言,已可認定於美妙卡拉OK店外,因告訴人持酒瓶追出,被告2 人確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被告2 人與辯護人固均辯稱此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先於美妙卡拉OK店內毆傷告訴人,而告訴人旋即持酒瓶往店外追出,被告2 人又再徒手壓制告訴人,此詳如前述,縱告訴人尚未用酒瓶攻擊被告2 人前即已遭壓制,然告訴人持酒瓶追出伺機攻擊之行為,顯係出於報復之還擊手段,益徵被告2 人當時已屬與告訴人淪為互毆之情狀,故被告2 人於美妙卡拉OK店內已有傷害告訴人行為,其於店外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係因見告訴人持酒瓶追出還擊,而接續原犯意所為之傷害行為,顯已非僅為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已,故被告2 人辯稱其等是正當防衛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 人上揭於美妙卡拉OK店內、外攻擊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飲酒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溝通,而為前述傷害犯行,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等對他人身體法益毫無尊重觀念,實屬不該,然並參酌本件糾紛起因係告訴人在美妙卡拉OK店內飲酒時,被告2 人同行友人游智台見告訴人酒醉並騷擾鄰桌客人,而上前勸說,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而衍生本件糾紛,且告訴人又再持酒瓶欲向被告2 人反擊,被告2 人才續為傷害行為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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