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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洪振峰

  • 當事人
    陳建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磁性貼片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宇為計程車司機,明知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計程車客運等服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侵害台灣大車隊公司商標權之犯意,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向遠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後,即以行銷之目的,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某印刷店,印製圖樣及配色均與本件註冊商標近似之圖示,並搭配「08978 」、「000-00000 」等數字及其他文字製作大型及小型磁性貼片各2 片,再將小型磁性貼片張貼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右前門上,大型磁性貼片則張貼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左右後門上,並駕駛該營業小客車營運搭載乘客,而於同一計程車客運之服務,使用近似於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致一般消費者有混淆或誤認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隸屬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虞。嗣因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人員於105 年8 、9 月間某日發現後拍照存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宏銘、證人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法務張瀚升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4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063524748號函暨駕駛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警政署車籍資料網列印資料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2 紙、台灣大車隊公司及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之外觀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之大型磁性貼片2 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自105 年5 月21日起將其上含有近似於本件註冊商標圖示之大、小型磁性貼片各2 片張貼在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前、後車門上,至同年8 、9 月間某日為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為止,因被告客觀上僅有一張貼之行為,致其使用商標之行為於上開期間內繼續實行中,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已卸下其所張貼之磁性貼片,並當庭交付大型磁性貼片2 片,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仿冒本件註冊商標之大型磁性貼片2 片,因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小型磁性貼片2 片,因於被告拆卸時業已破損而遭丟棄,應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駕駛張貼上開大、小型磁性貼片之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張貼的圖示中,「08978 」是伊的幸運號碼,「000-00000 」是叫車臺號,伊預計等有能力之後要設專號,讓客人可以用該專號叫伊的計程車,但尚未實現,客人沒有辦法用相關系統叫車,都是在路邊攔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消費者無法利用上開磁性貼片所載之相關資訊呼叫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參以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乘客係因上開磁性貼片始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駕駛計程車所獲取之所得與其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有關,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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