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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芳菁

原告
云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傳輝
被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案件(106 年度智易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云筑公司為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MUMUAIN 」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內褲之網路購物等,權利期間均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迄114 年5 月31日,原告為該商標之專用權利人,詎被告吳明宗竟未經原告同意,在其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賣家帳號「beautylady940 」,刊登「日本MUMUAIN 超薄無痕絲滑冰絲內褲純棉底檔透氣舒適服貼低腰純色三角褲」,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68 元之價格販賣上揭內褲等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調解期日,表示不知該商標存在,且辯稱係1 名向被告學習網拍之人借用被告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所刊登,被告犯後態度並無悔意,主張以1,500 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爰向被告求償252,000 元(168 ×1,500 =252,000 )。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無理由,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MUMUAIN 」,業經告訴人云筑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內褲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7日凌晨4 時48分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以「beautylady940 」之帳號刊登「日本MUMUAIN 超薄無痕絲滑冰絲內褲純棉底檔透氣舒適服貼低腰純色三角褲」,及以每件168 元之價格販賣上揭內褲等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嗣為告訴人云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傳輝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可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四、損害賠償數額計算部分: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經查,本件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未達1,500件,本院衡以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擠壓原告之市場,兼衡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期間非甚長等各種情形,認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200 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又本件查獲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每件168 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應賠償原告33,600元(168 ×200 =33,6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據。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是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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