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7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之據上論斷欄第一行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第4 項第2 款」;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之教示諭知:「本件不得上訴」,均應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邵俊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第一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6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經本院認2 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並進行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審理,故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8 頁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第4 項第2 款,應係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疏漏,應予補充。次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2 款、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規定,係屬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案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之教示諭知,所載「本件不得上訴」,顯然均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