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邵俊華(所涉販賣等犯行,爰另案偵辦)於民國90年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1年6月17日、98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搶奪罪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99年7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㈡至㈧所示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0年12月5日至105年5月4日】;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㈨至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5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上開乙案業已執行完畢(105年5月4日),是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仍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俊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212號
被 告 邵俊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3號房)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邵俊華(所涉販賣等犯行,爰另案偵辦)於民國90年及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分別於91年6月17日、98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98年度戒毒
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5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罪刑
,與其另涉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2樓(3號房)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
管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華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應於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依
法處理,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