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12號、第9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邵俊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邵俊華於民國90年及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34號、96年度毒聲字第262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97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於91年6月17日、98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期滿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20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搶奪罪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2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99年7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㈡至㈧所示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0年12月5日至105年5月4日】;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㈨至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刑期起迄時間為105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嗣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日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10月28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捲煙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6年10月27日傍晚某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8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36巷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並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中和分局報請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邵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06年10月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以上見毒偵9212號卷第10至12、17、18、19、55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10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以上見毒偵9896號卷第9、10至12、14、15、16、36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92年7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更曾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前述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上開乙案業已執行完畢(105年5月4日),是被告雖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仍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如事實藍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及海洛因1 包(毛重0.75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所餘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另上開外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效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