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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楊志雄蕭淳元許菁樺

  • 被告
    林靖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宜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105 年度簡字第45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靖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緣陳玲玲(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審理中)為雷格企業有限公司、上允合實業有限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3 ,下分別稱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林靖宜為雷格公司之員工。嗣陳玲玲為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業務需求,遂指示林靖宜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成立悠妮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悠妮克公司),並擔任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林靖宜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後,明知悠妮克公司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彼此實際上並無買賣貨物之事實,竟仍與陳玲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林靖宜以悠妮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岳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林靖宜之供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並不一致。而依證人李岳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與證人李岳憲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有任何不正訊問之情,且證人李岳憲就交易往來中銷貨退回一事亦證述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三第13至47頁),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得失,反觀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岳憲因本件循環交易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僅一再表示有與悠妮克公司實際交易,然其餘事項多含糊帶過,且證述情節復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詳後述),以證人李岳憲於法院作證時之客觀環境及供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對本案多有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自然證述,其於檢察事務官中證述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李岳憲於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李岳憲、陳玲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說明,自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證人李岳憲、陳玲玲於本案審理時亦已以證人身分,接受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55 至170 、242 至258 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三、證人呂亞哲、黃孝陵於本院另案審判中之陳述,經辯護人具狀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四第229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援引之稅籍資料、所得清單及銀行回函等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等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上開文書,均得為證據。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林靖宜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擔任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予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虛開發票之犯行,辯稱:伊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均有實際交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悠妮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亦有實際交易,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虛開發票之動機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為雷格公司之員工,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成立,被告擔任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後,以悠妮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乙節,此有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3 至214 、220 至222 、229 、309 至319 、391 至413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成立悠妮克公司,係證人陳玲玲為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業務需求,遂指揮被告所成立,並為達成上開目的,證人陳玲玲前已指揮證人李岳憲(另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成立立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童公司),並由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予立童公司;立童公司虛開不實發票予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再虛開不實發票予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循環交易,分別論述如下: (一)悠妮克公司之設立狀況: 依據悠妮克公司出貨給雷格公司之出貨單及悠妮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檢附之資料所示(見偵查卷第81、220 、222 頁),悠妮克公司在設立之初,已申請公司之電話為00000000號,然被告在悠妮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卻依舊填載雷格公司之電話即00000000號;另被告分別於101 年11月27日、29日、101 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26日匯款給立童公司時,室內電話均記載雷格公司之電話即00000000號,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8 至420 頁);又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給付給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69萬5,000 元,係由證人陳玲玲匯款乙節,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8 頁),而此費用為悠妮克公司之裝潢費用乙節,亦據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475 頁)。如被告所陳悠妮克公司係被告自行營運之公司,何以悠妮克公司之對外聯絡電話、被告匯款給立童公司時,匯款單上書寫之聯絡電話,均填載雷格公司之電話,且給付他人之金錢,竟係由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玲玲所為,則悠妮克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實屬可疑。再者,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並在辯護人陪同之下時供稱:成立悠妮克公司向陳玲玲借得現金300 多萬元,向陳玲玲借的錢還沒有還,也沒有約定何時還,也沒約定利息,從頭到尾都沒有支付利息,也沒有設定抵押或開本票給陳玲玲等語(見偵查卷第360 頁),核與證人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給被告約300 多萬元,讓被告成立悠妮克公司,當時沒有簽立借據或相關文字證明,也沒有提供擔保或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56 頁)核屬一致。然被告僅係任職在雷格公司之員工,與證人陳玲玲並無親屬或特殊關係,且300 萬元對一般人而言金額非低,然證人陳玲玲卻無條件借款現金300 萬元給被告,又未約定還款時間、利息或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向陳玲玲借的300 多萬元現金,是透過李岳憲拿去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存到悠妮克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360 頁)。然證人李岳憲與被告僅曾為雷格公司之同事,悠妮克公司成立與否與證人李岳憲亦無關係,證人李岳憲實無甘冒承擔持有300 萬元現金在外,有損失之風險而從事上開行為之理由,但悠妮克公司之成立資金卻係由證人李岳憲存入銀行,證人李岳憲此舉,顯然非為被告所為,而係因證人李岳憲仍受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玲玲指揮(詳下述),並依證人陳玲玲指示進而為之。綜合上情,本件悠妮克公司雖名義上成立,但成立悠妮克公司之金錢來源、存入悠妮克公司之驗資帳戶行為,悠妮克公司之裝潢費用,均與證人陳玲玲密切相關,堪認悠妮克公司實為證人陳玲玲所成立,並非證人陳玲玲出借金錢給被告設立悠妮克公司。 (二)員工部分: 1.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並無實際雇用員工經營: 悠妮克公司101 年、102 申報給付薪資之對象為龔延平、陳兆鵬;立童公司101 年申報給付薪資之對象為龔延平、陳兆鵬、被告、陳克平、陳子熙、曾顗嘉、藍素亮、陳之琁、邱秀美、孫耀亨;立童公司102 年度申報給付薪資之對象除未包含藍素亮及被告外,其餘均與101 年度申報給付薪資之對象相同;另孫耀亨(99年7 月8 日投保生效)、陳子熙(99年7 月8 日投保生效)、陳克平(99年8 月1 日投保生效)、曾顗嘉(100 年11月1 日投保生效,102 年11月6 日退保)、藍素亮(100 年11月1 日投保生效,101 年6 月30日退保)均係由雷格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413048500 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7 至340 、345 至350 頁)。以上開資料顯示,悠妮克公司之員工與立童公司之員工完全重疊,而立童公司之員工中,多數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又係由雷格公司所負擔,而證人邱承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的財務是一位叫藍素亮的副理,伊都是跟藍素亮聯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2 頁)。則以此情觀之,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及雷格公司間之員工關係,實過於緊密相關,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並雇用上開之人,顯然可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伊有雇用員工龔延平、陳兆鵬,陳兆鵬的月薪為4,800 元,工作時間不一定,趕出貨時才請陳兆鵬幫忙,伊與陳兆鵬是朋友;龔延平的薪資是1 萬7,000 元,龔延平是跑業務的,並沒有固定的工作時數云云(見偵查卷第359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龔延平是跑業務的,陳兆鵬的部分,是他們家人用陳兆鵬的名字,陳兆鵬的孩子是臨時工,伊有給陳兆鵬的孩子薪資,可能是陳兆鵬的孩子在其他公司或什麼報薪資太多了,就說可不可以用他爸爸的,伊也不懂,只要可以給薪資就可以,所以就用陳兆鵬的名字,陳兆鵬的孩子的名字,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龔延平是跑業務的,但沒有成功開發到客戶。現場是伊與伊的女兒一起做,做不出來會請公司附近之家庭主婦來幫忙,但家庭主婦的名字伊忘記了。陳兆鵬部分,伊是請陳兆鵬的女兒代工,陳兆鵬的女兒說不能提供她的名字,因為金額不多,就報陳兆鵬的名字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重訴37卷,卷二第462 、464 至466 、478 頁);證人李岳憲於偵查中證稱:立童公司有2 個約聘的員工,主要在做宣傳而已,其他沒有了,公司只有伊與伊的太太(即曾顗嘉)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三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沒有雇用其他人在立童公司上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55 、257 頁)。則依被告與證人李岳憲上開所陳,其等分別對於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之員工部分,前後陳述不但相互齟齬,又與上開所得申報資料大相徑庭,若被告與證人李岳憲確實分別為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實際經營公司,其等對於公司所雇用之少數員工豈有不甚瞭解之理。據此,足認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實無雇用前開申報給付薪資之人,上開之人僅係不實申報,其目的係用來掩飾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僅係虛設之公司。 2.被告於悠妮克公司成立後,仍任職在雷格公司: 被告⑴於99年由雷格公司申報扣繳薪資所得18萬4,093 元,由立童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8萬元;⑵100 年由雷格公司申報薪資所得6 萬元,由上允合公司申報薪資所得4 萬8,000 元,由立童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1萬1,000 元;⑶101 年由雷格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5萬6,800 元,由上允合公司申報薪資所得5 萬元,由立童公司申報薪資所得5 萬元;⑷102 年由雷格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5萬6,000 元;⑸103 年由雷格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6萬9,000 元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1 、392 、396 、400 、401 、405 、409 頁)。依上開資料所示,在悠妮克公司成立之後,被告仍有自雷格公司取得薪資,被告雖供稱成立悠妮克公司後,有在雷格公司打工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但比較悠妮克公司成立前、後,被告向雷格公司(包含上允合公司)取得之薪資總額差距並不大,則被告是否因成立悠妮克公司,而減少在雷格公司工作之時數,在雷格公司僅屬兼差性質,顯然有疑;且觀諸被告在101 年11月至104 年5 月間之每月月初,皆有自雷格公司取得3 萬8,000 元至4 萬3,000 元間不等之金錢,此有被告之台銀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7至103 頁),而上開金錢確實係被告向雷格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至36頁),則以被告原在雷格公司從事總務之工作,月薪3 萬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3頁、偵查卷第359 頁),被告在成立悠妮克公司後,向雷格公司取得之薪資數額與其原本任職在雷格公司之正職薪資,或與一般人從事正職工作領取之薪資近似,據此,被告雖名為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但實際上仍係雷格公司之正職員工,應可認定,悠妮克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僅屬虛設,亦足確認。 (三)物流部分: 1.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交易往來異常密切: 依據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之進項、銷項所示,⑴立童公司於上開期間因進貨而收受共380 張發票,進貨成本共2 億5,764 萬1,014 元,其中200 張發票來自雷格公司,進貨金額為1 億5,584 萬1,949 元,另有154 張發票來自上允合公司,進貨金額為1 億54萬3,716 元;而立童公司於上開期間共開立267 張發票,銷售金額共2 億5,766 萬286 元,其中229 張發票係開給悠妮克公司,銷售額為2 億2,089 萬9,726 元;⑵悠妮克公司於上開期間共收受231 張發票,進貨成本共2 億2,179 萬9,726 元,其中229 張發票來自立童公司,進貨金額為2 億2,089 萬9,726 元;於上開期間共開立236 張發票,銷售金額為2 億1,860 萬8,656 元,其中121 張發票開給雷格公司,銷售額1 億1,715 萬5,188 元,其中115 張發票開給上允合公司,銷售額為1 億145 萬3,468 元乙節,此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3 、294 、296 、297 頁)。依上開資料所示,立童公司於上開期間高達99%之進項係來自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85%之銷售對象為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高達99%之進項來自立童公司,銷售對象則全為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上開4 家公司之往來密切程度,實過於異常,堪認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均須仰賴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方有商業交易,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僅係名義上之獨立公司,實則附屬於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至為灼然。 2.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間出貨單之貨物交易往來數字,實屬虛載: 查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成立,觀諸悠妮克公司、上允合公司、立童公司之出貨單所載,⑴立童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出貨服飾品420 件、360 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7 月5 日出貨服飾品420 件、360 件給上允合公司(見偵查卷第17、114 頁);⑵立童公司101 年7 月5 日出貨服飾品350 件、490 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101 年7 月6 日出貨服飾品350 件、490 件給上允合公司(見偵查卷第18、115 頁);⑶立童公司於101 年7 月6 日出貨服飾品960 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7 月8 日出貨服飾品960 件給上允合公司(見偵查卷第19、116 頁);⑷立童公司101 年7 月9 日出貨服飾品161 件、439 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出貨服飾品161 件、439 件給上允合公司(見偵查卷第20、117 頁);⑸立童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出貨服飾品70件、118 件、256 件、391 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101 年7 月11日出貨服飾品70件、118 件、256 件、391 件給上允合公司(見偵查卷第21、118 頁);⑹立童公司101 年7 月13日出貨服飾品52件、346 件、402 件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7 月15日出貨服飾品52件、346 件、402 件給上允合公司(見偵查卷第22、119 頁)。而在上開出貨單後,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之出貨單雖無上開甚為一致之出貨數量,然立童公司除極少數約1 星期出貨1 次給悠妮克公司外,大多在短短數天內即出貨1 次給悠妮克公司,而每次出貨數量幾乎均上千件;另悠妮克公司對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出貨方式亦與立童公司出貨給悠妮克公司之方式相同,方創造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間,立童公司對悠妮克公司之銷售額為2 億2,089 萬9,726 元,悠妮克公司對雷格公司之銷售額為1 億1,715 萬5,188 元,對上允合公司之銷售額為1 億145 萬3,468 元,此有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之出貨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113 、120 至181 、182 至211 、293 、294 、296 、297 頁)。則依上開悠妮克公司成立之初,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之出貨單所示,悠妮克公司出貨給上允合公司之服飾品數量與悠妮克公司自立童公司取得之服飾品之數量完全一模一樣,實與一般中盤商自大盤商收貨後,會將服飾品分別搭配成套,或拆件販售,而導致成品數量與原收貨數量有所不同之常情,顯不一致,則前開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上允合公司間之服飾品交易是否屬實,或僅係出貨單上數字之虛填,顯然啟人疑竇。另綜觀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出貨之方式及數量,悠妮克公司自立童公司收受服飾品近千件後,在短短數天內隨即出貨給上允合公司、雷格公司,進而創造高達上億元之營業額,但以被告所陳其向立童公司取得貨物後,要先拆貨後再整理看衣物是否有瑕疵、分別搭配衣物、飾物、燙logo及貼水鑽等,再逐一整理出貨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5頁、卷二第36頁、本院重訴37卷二第463 頁),縱依被告上開前後齟齬之雇用員工之方式【即上開二(二)1 】,被告亦無可能依前開方式逐一理貨後,再售出如出貨單上所載數量甚鉅之服飾品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再者,證人李岳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悠妮克公司有人在運作,那你說有沒有人實際在經營. . . 。伊跟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進貨,送去給悠妮克公司的貨就回銷回去給雷格跟上允合,剛開始就產生循環交易,循環交易就是自己賣自己,左手進,右手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三第30、34頁)。交相參以上開出貨單及證人李岳憲所證,立童公司與悠妮克公司間出貨單之貨物交易往來數字,顯屬不實,進而立童公司向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進貨交易,悠妮克公司向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出貨交易亦不存在,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僅係透過出貨單上出貨數量之虛偽填載,在前開公司間創造循環交易,進而墊高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營業額,昭昭甚明。(四)金流部分: 1.依據立童公司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所示(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15卷,卷一第215 至450 頁),證人李岳憲成為立童公司負責人後,在100 年4 月27日至100 年10月12日間,均係由立童公司匯款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而立童公司之金錢多係由「方悅服飾」、「方富服飾」匯款進入立童公司之上開帳戶,但在100 年10月12日以後,變為立童公司匯款給「方悅服飾」、「方富服飾」,立童公司金錢來源則由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匯款進入立童公司之上開帳戶。依上開金流、公司名稱所示之營業行為及證人李岳憲前開所證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有服飾品之交易觀之,前開金錢流向應為買賣服飾之貨款,則在100 年10月12日前,係由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出賣服飾給立童公司,由立童公司出賣服飾給「方悅服飾」、「方富服飾」,但在上開日期後,貨物流向則完全逆轉,變為「方悅服飾」、「方富服飾」出賣服飾給立童公司,再由立童公司出賣服飾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惟依常情而言,商業模式應屬固定,但立童公司、雷格公司、「方悅服飾」、「方富服飾」卻在上開期日後,完全轉換買家、賣家之身分,則立童公司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間之服飾品往來交易,顯屬可議。 2.被告雖供稱:向立童公司購買服飾品有給付金錢給立童公司云云(見本院重訴37卷二第477 頁),惟觀諸立童公司上開帳戶資料所示(見重訴15卷一第331 至359 頁)⑴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11月29日匯款94萬5,000 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同日即匯款55萬1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3萬5,815 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88萬5,830 元);⑵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匯款770 萬5,000 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101 年12月22日匯款405 萬4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73 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778 萬80元);⑶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匯款1,068 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匯款650 萬6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400 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1,050 萬110 元);⑷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匯款1,028 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 年12月25匯款720 萬7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15 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1,035 萬110 元);⑸悠妮克公司101 年12月25日匯款688 萬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匯款343 萬3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348 萬3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691 萬70元);⑹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匯款745 萬8,000 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匯款745 萬8,075 元給雷格公司;⑺悠妮克公司於102 年4 月12日匯款198 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 年4 月16日匯款55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匯款130 萬15元給雷格公司(即共轉出185 萬30元);⑻悠妮克公司於102 年4 月17日匯款189 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 年4 月18日匯款138 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52萬15元給雷格公司(即共轉出190 萬30元);⑼悠妮克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匯款134 萬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 年4 月23日匯款72萬15元給雷格公司、匯款63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135 萬30元);⑽悠妮克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匯款118 萬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匯款35萬15元給上允合公司、匯款81萬15元給雷格公司(即共轉出116 萬30元);(11)悠妮克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匯款99萬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 年5 月13日匯款52萬6,015 元給雷格公司、匯款41萬8,015 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94萬4,030 元);(12)悠妮克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匯款107 萬8,000 元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於102 年5 月16日匯款66萬5,015 元給雷格公司、匯款43萬5,015 元給上允合公司(即共轉出110 萬30元)。則依上情以觀,悠妮克公司在匯款進入立童公司之帳戶後,幾乎在當日或數日內,立童公司即有近似之款項匯出給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此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明顯不符。 3.再觀諸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存入新光銀行500 萬元驗資後,隨即於101 年5 月29日匯款495 萬元至立童公司之帳戶,而立童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隨即匯款440 萬50元給雷格公司,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1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5043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106 年11月30日106 南北字第0610690085號函所附之立童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重訴15卷一第203 至207 、319 頁)。又悠妮克公司成立後,上允合公司仍於101 年6 月5 日匯款151 萬8,632 元;而雷格公司分別於101 年6 月14日匯款10萬5,000 元;於101 年7 月3 日匯款130 萬6,000 元;101 年7 月10日匯款64萬元;於101 年7 月19日匯款45萬元;於101 年7 月23日匯款43萬5,000 元給立童公司,直到悠妮克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匯款45萬5,000 元給立童公司後,立童公司自此時點開始方轉而匯款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此有立童公司上開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重訴15卷一第321 、323 、331 至450 頁)。綜參上情及倘被告所陳上開匯款給立童公司之目的係要給付貨款等節為真(見本院重訴37卷二第476 頁),則以前開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與立童公司原有之金流關係即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匯款給立童公司,立童公司為出賣服飾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立童公司實無匯款440 萬50元之貨款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必要,然悠妮克公司卻在驗資後隨即將款項匯給立童公司,再由立童公司匯款給雷格公司,被告所辯其向證人陳玲玲借款成立悠妮克公司之金錢,又再度回到雷格公司,依此金錢流向,足見悠妮克公司成立之金錢,並非被告向證人陳玲玲所借,而係雷格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陳玲玲為虛設悠妮克公司,方有上開金錢一再循環之異常紀錄。 (四)綜上,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與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間之金錢流向一再循環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商業往來高度依賴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悠妮克公司實無以上開方式出貨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可能,僅係透過出貨單上之數字創造服飾品流通之假象;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雷格公司員工間之重疊關係,均在在呈現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僅係虛設公司,均受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主導而為本件循環交易之行為。基此,本件被告身為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無實際商品交易,而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發票,足資認定。 (五)至被告成立悠妮克公司,並為上開虛開發票行為之目的: 1.經查。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並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乙節,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14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8000025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4日新光銀審字第108340031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8 年6 月17日一古亭字第00047 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8 年6 月14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80000251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108 年6 月21日108 年南北字第0610890038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0日玉山總法(中)字第10800012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書類卷三第501 、503 、507 、509 、511 、513 頁),顯見被告之目的並非透過墊高悠妮克公司之營業額,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 2.惟被告為雷格公司之員工,並受領雷格公司之薪資乙節,亦經本院論述在前,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為證人陳玲玲乙情,業據證人陳玲玲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158 頁),則證人陳玲玲因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業務上之需求,要求其員工即被告擔任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實與常理無違。另參以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貸款紀錄所示,雷格公司於95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200 萬元,並於95年12月21日全數結清後,於103 年10月間再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貸款額度則為3,000 萬元,而雷格公司為上開貸款時,檢附之資料包含雷格公司103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0210050 號函及檢附之雷格公司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書類卷二第171 至362 頁);另上允合公司於104 年1 月15日向臺灣銀行第一次申請貸款美金3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證人陳玲玲及雷格公司,而申請上開貸款時檢附上允合公司102 年度、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1 、102 、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此有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8 年6 月19日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上允合公司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書類卷三第9 至86頁);再以,上允合公司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准貸款3,000 萬元,動用金錢期間為104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0月31日,而上允合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時,檢附上允合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外,另檢附上允合公司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行108 年6 月14日兆銀東湖字第1080000009號函及檢附之上允合公司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書類卷三第147 至207 頁)。依上開資料顯示,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為前開貸款時,銀行均有檢視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與立童公司、悠妮克公司間循環交易期間,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所墊高之營業額,並以此作為認定核撥貸款之依據,而證人即本件稽查人員黃孝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調營所稅資料,伊發現上允合公司和雷格公司在101 年以後的營業稅開立發票數額暴增,上允合公司101 年7 、8 月份開了6 百多萬,9 、10、11、12月開了2 千多萬,雷格公司在101 年7 、8 月開了1 千4 百多萬,10月份開了3 千8 百多萬,11、12月開了3 千6 百多萬,自從悠妮克公司成立後,他們開立發票數額就大量增加。還有從營業稅發現上允合公司在101 年以前資產負債表裡面,向銀行借款的部分申報金額是0 ,可是101 年以後銀行借款卻突然暴增到1 千多萬,雷格公司101 年開始所申報營所稅的資產負債表裡面,100 年度的銀行借款是0 ,101 年申報的銀行借款是2 千多萬,伊發現有這樣的異常等語(見本院重訴37卷二第489 頁)。綜參上開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向銀行之貸款資料,及本件係因悠妮克公司成立後,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增加營業稅額及貸款額度過於異常,方遭國稅局人員稽查等節以觀,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係以本件循環交易之方式,墊高營業額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足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悠妮克公司設立之資本款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有還款給陳玲玲,係分期在還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5頁),然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均未還款等節(見偵查卷第360 頁),大相徑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為真,顯然可疑。再者,被告雖提出帳戶明細及匯款證明(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7至105 頁、卷二第41頁),用以證明其確實有還款給證人陳玲玲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匯款單所示,被告匯款給證人陳玲玲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5 月15日匯款10萬元、106 年5 月18日匯款40萬元,但上開大筆匯款時間係被告就本案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後所為,實難使本院相信上開匯款行為,係被告向證人陳玲玲借款成立悠妮克公司後,所為之清償行為。另依據被告之存摺明細所示,被告雖有固定按月匯款給證人陳玲玲,然若上開匯款行為,確實係被告因成立悠妮克公司而向證人陳玲玲借款後,所為之按月清償行為,則被告於偵查中何以對此閉口不談,況被告匯款給證人陳玲玲之數字為1 萬5,969 元、9,557 元、9,563 元等,該匯款之數字與一般人還款之金額通常為整數實有所歧異,則上開匯款行為與被告設立悠妮克公司而向證人陳玲玲借款之關連性,實屬可疑。再者,證人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成立悠妮克公司而向伊借款的部分,沒有固定還,也沒有按月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66 頁),實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顯不一致,基此,上開匯款明細實難使本院相信證人陳玲玲確實有借款給被告成立悠妮克公司,而被告因此還款,上開存摺明細資料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即新光銀行承辦人邱承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悠妮克公司開設籌備處之帳戶係在5 月份接近中午的時候,當天被告直接帶現金過來,那天只有被告一個人,而被告是陳玲玲介紹來開戶的,在開戶之前,伊不認識被告,係陳玲玲跟伊說有介紹客戶來開戶,但被告來開公司資金帳戶前,沒有跟伊聯繫開戶要帶哪一些資料,也是陳玲玲問伊,伊跟陳玲玲說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9至105 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向陳玲玲借的300 多萬元現金,是透過李岳憲拿去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存到悠妮克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360 頁),證人邱承威所證,與被告所述顯不相符,則證人邱承威所證是否真實,已然有疑。再者,被告與證人邱承威除悠妮克公司之帳戶開戶、辦信用卡外,與被告在其現任職之國泰銀行並無業務往來,但證人陳玲玲仍為證人邱承威任職之國泰銀行客戶乙節,亦為證人邱承威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4 頁),足見被告僅為證人邱承威偶然接觸之客戶,然證人邱承威卻在本院107 年2 月8 日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被告在101 年5 月開戶時,係自己攜帶500 萬元現金,沒有其他人陪同等節,明確證述,未有任何遲疑或記憶模糊之處,實與常情有違,證人邱承威所證,是否確實為被告當天開戶之過程,更屬有疑。再者,證人陳玲玲現仍為證人邱承威之客戶乙節,業經其證述在前,則證人邱承威所證是否為維護被告、證人陳玲玲,顯然可疑,基此,實難以證人邱承威所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關於悠妮克公司給付給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69萬5,000 元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錢是伊出的,當天有事所以委託雷格公司的周令雯,然後把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周令雯,後來周令雯應該是把存摺及印章交給陳玲玲去處理云云(見偵查卷第475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伊當天沒空,陳玲玲要出去辦事,所以陳玲玲幫伊匯款云云(見本院簡上卷四第117 頁),被告所陳前後齟齬,真實性,顯然可議。再者,證人陳玲玲為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即便被告成立悠妮克公司後,被告仍有在雷格公司任職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本件係由被告親自委託證人陳玲玲,或由雷格公司之員工委託證人陳玲玲匯款,進而交付悠妮克公司之存摺、印章給證人陳玲玲等情,與公司負責人與員工間之關係顯然有違,本件應係證人陳玲玲為悠妮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已持有悠妮克公司之存摺及印章,需以悠妮克公司名義給付金錢時,即以悠妮克公司之存摺、印章為上開匯款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實不足採。 4.至被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用以證明有購買飾品等物,並將上開飾品搭配在自立童公司購買之衣物上(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9 至166 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憑證時間分別為103 年8 月27日、103 年8 月25日、103 年8 月19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8 月27日,均係在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經國稅局詢問後(見偵查卷第230 頁)所取得之購買憑證,則上開購買憑證自不足以作為悠妮克公司確實有實際經營之證據。 5.至證人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悠妮克公司賣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貨物,悠妮克公司有加工,比如燙鑽、搭配成套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59 頁);證人李岳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進貨之貨品伊初步整理完,以中盤的方式賣給悠妮克公司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43 至244 頁),然證人陳玲玲、李岳憲因本件循環交易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尚在法院審理中,其等關於本案過程,實屬具有高度利害關係之人,渠等所陳之真實性,已難憑信。再者,證人李岳憲於本院審理時,⑴就給付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金錢部分,(審判長問:為何存摺上的交易紀錄有幾筆悠妮克公司帳戶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後當天或隔天馬上轉給雷格公司或上允合公司?),證人李岳憲證稱:有些是預付貨款,有些是結帳的範圍。有些是陳玲玲為了他. . . ,有些是雷格公司與上允合公司啦,不是陳玲玲,說錯了,陳玲玲開立公司為了保護自己所以他的帳款結期要很快速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51 頁),則證人李岳憲關於匯款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金錢之目的究竟是要給付貨款,或係要將金錢返回給證人陳玲玲乙節,顯然避重就輕。⑵就交付給悠妮克公司之貨品是否有整理過部分,證人李岳憲先證稱:伊取得貨品後,初步整理完以中盤的方式再賣給悠妮克公司云云,然又改稱:伊向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進貨未整理部分,係以中盤商的名義轉售給悠妮克公司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44 、246 頁);⑶另關於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員工部分,證人李岳憲先證稱:偵查卷第339 頁扣繳憑單上的人都沒有在立童公司上班,但有無在悠妮克公司上班,伊不清楚後,又改證稱:龔延平、陳兆鵬有在悠妮克公司上班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55 至256 頁)。綜合上開3 點,證人李岳憲就與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金錢往來部分避重就輕,就販售給悠妮克公司之貨物是否有先行初步整理、悠妮克公司之任職員工部分,前後相互齟齬,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難憑信。況證人李岳憲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進貨,送去給悠妮克公司的貨就回銷回去給雷格跟上允合,剛開始就產生循環交易,循環交易就是自己賣自己,左手進,右手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三第13至47頁);證人陳玲玲於偵查中證稱(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但得以作為彈劾證據,附此說明):悠妮克公司跟立童公司買貨,伊將全部的貨給立童公司,也賣給積家公司,因為悠妮克公司賣的不好,所以伊叫被告將貨退給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467 頁)。顯見證人李岳憲、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言相互矛盾,又與前開本院論述之卷內事證不符,基此,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孰難採信,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雖以證人即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會計師呂亞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關於悠妮克公司之事務均係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重訴37卷二第501 頁),而辯稱被告為悠妮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為悠妮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相關會計憑證或金錢給付,本需由被告或悠妮克公司之名義為之,進而使會計師出具相關稅務文書,實屬當然,被告以上情即稱其為悠妮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不可採。 7.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833 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係認定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非虛設公司,與本案認定之悠妮克公司為虛設公司乙節,不具關連性,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證人陳玲玲無犯罪嫌疑之理由意旨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為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虛開附表所示之發票予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會計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證人陳玲玲雖非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不因此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被告與證人陳玲玲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至證人陳玲玲以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虛開發票予證人李岳憲名下之立童公司,並指使證人李岳憲名下之立童公司虛開發票予悠妮克公司部分,係證人陳玲玲為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之業務需求所為,但被告僅係受證人陳玲玲指使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則被告與證人陳玲玲間就前開所述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故此部分並非本院論罪科刑之範圍,附此說明。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持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對被告被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論科,復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行,然所為未生幫助逃漏營業稅結果,即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且被告與證人陳玲玲就本件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原審疏未論及,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執陳詞矢口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當嚴重紊亂會計憑證之正確性,竟應允證人陳玲玲所請,擔任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後,與證人陳玲玲一同為上開虛偽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由被告以悠妮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該兩間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36 萬4,372 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一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間,擔任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上允合公司、雷格公司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由上開之營業人持上開發票,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固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09 至319 頁)。惟揆之前引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3條關於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於購買與營業行為有關之貨物或勞務時所給付之營業稅稅額,銷項稅額是指營業人有銷售行為時應依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之稅額。因此,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為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時之差額。如經稽徵機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僅單面計算不實銷項可供扣抵之稅額。本案悠妮克公司固於附表所示時間,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予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依此計算,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於經扣減開立不實及取據不實之銷項稅額、進項稅額重新計算後,尚未發現有漏稅情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14日函及檢附之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三第55至105 頁),亦據證人即本案該局承辦人黃孝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重訴37號卷二第491 至493 頁)。是應認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均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被告所為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即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既無逃漏稅捐,被告自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請求法院就被告幫助逃漏稅捐金額部分,依法追徵其價額,顯非有據,附此說明。 丙、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本件原審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即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致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全案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年月 │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1 │雷格公司 │101 年9 月│ 6│ 5,965,920│ 298,297│ │ │ ├─────┼──┼──────┼─────┤ │ │ │101 年10月│ 15│ 15,488,700│ 774,439│ │ │ ├─────┼──┼──────┼─────┤ │ │ │101 年11月│ 17│ 18,502,888│ 925,143│ │ │ ├─────┼──┼──────┼─────┤ │ │ │101 年12月│ 6│ 6,485,636│ 324,282│ │ │ ├─────┼──┼──────┼─────┤ │ │ │102 年1 月│ 14│ 16,918,884│ 845,944│ │ │ ├─────┼──┼──────┼─────┤ │ │ │102 年3 月│ 5│ 3,966,460│ 198,323│ │ │ ├─────┼──┼──────┼─────┤ │ │ │102 年4 月│ 5│ 4,031,660│ 201,583│ │ │ ├─────┼──┼──────┼─────┤ │ │ │102 年5 月│ 10│ 10,395,480│ 519,774│ │ │ ├─────┼──┼──────┼─────┤ │ │ │102 年6 月│ 6│ 6,110,240│ 305,512│ │ │ ├─────┼──┼──────┼─────┤ │ │ │102 年7 月│ 12│ 12,491,150│ 624,558│ │ │ ├─────┼──┼──────┼─────┤ │ │ │102 年8 月│ 7│ 7,269,750│ 363,489│ │ │ ├─────┼──┼──────┼─────┤ │ │ │102 年9 月│ 2│ 1,948,520│ 97,426│ │ │ ├─────┼──┼──────┼─────┤ │ │ │102 年10月│ 3│ 2,950,140│ 147,507│ │ │ ├─────┼──┼──────┼─────┤ │ │ │103 年1 月│ 4│ 1,344,880│ 67,244│ │ │ ├─────┼──┼──────┼─────┤ │ │ │103 年2 月│ 4│ 1,283,640│ 64,182│ │ │ ├─────┼──┼──────┼─────┤ │ │ │103 年3 月│ 1│ 396,200│ 19,810│ │ │ ├─────┼──┼──────┼─────┤ │ │ │103 年4 月│ 4│ 1,605,040│ 80,252│ │ │ ├─────┼──┼──────┼─────┤ │ │ │103 年5 月│ 5│ 3,359,100│ 167,955│ │ │ ├─────┼──┼──────┼─────┤ │ │ │103 年12月│ 1│ 1,306,830│ 65,342│ │ │ ├─────┼──┼──────┼─────┤ │ │ │小計 │ 127│ 121,821,118│ 6,091,062│ ├──┼─────┼─────┼──┼──────┼─────┤ │2 │上允合公司│101 年7 月│ 7│ 3,113,006│ 155,649│ │ │ ├─────┼──┼──────┼─────┤ │ │ │101 年8 月│ 4│ 1,890,006│ 94,500│ │ │ ├─────┼──┼──────┼─────┤ │ │ │101 年9 月│ 9│ 9,024,510│ 451,227│ │ │ ├─────┼──┼──────┼─────┤ │ │ │101 年10月│ 18│ 18,029,170│ 901,464│ │ │ ├─────┼──┼──────┼─────┤ │ │ │101 年11月│ 12│ 13,932,426│ 696,621│ │ │ ├─────┼──┼──────┼─────┤ │ │ │101 年12月│ 3│ 3,292,562│ 164,629│ │ │ ├─────┼──┼──────┼─────┤ │ │ │102 年1 月│ 11│ 14,656,168│ 732,809│ │ │ ├─────┼──┼──────┼─────┤ │ │ │102 年3 月│ 7│ 5,030,540│ 251,527│ │ │ ├─────┼──┼──────┼─────┤ │ │ │102 年4 月│ 4│ 2,931,700│ 146,585│ │ │ ├─────┼──┼──────┼─────┤ │ │ │102 年5 月│ 3│ 3,285,240│ 164,262│ │ │ ├─────┼──┼──────┼─────┤ │ │ │102 年6 月│ 3│ 3,218,740│ 160,937│ │ │ ├─────┼──┼──────┼─────┤ │ │ │102 年7 月│ 4│ 4,258,800│ 212,940│ │ │ ├─────┼──┼──────┼─────┤ │ │ │102 年8 月│ 4│ 4,238,200│ 211,910│ │ │ ├─────┼──┼──────┼─────┤ │ │ │102 年9 月│ 3│ 2,883,280│ 144,164│ │ │ ├─────┼──┼──────┼─────┤ │ │ │102 年10月│ 3│ 2,946,500│ 147,325│ │ │ ├─────┼──┼──────┼─────┤ │ │ │103 年1 月│ 7│ 3,116,740│ 155,837│ │ │ ├─────┼──┼──────┼─────┤ │ │ │103 年2 月│ 7│ 3,105,620│ 155,281│ │ │ ├─────┼──┼──────┼─────┤ │ │ │103 年3 月│ 3│ 1,260,600│ 63,030│ │ │ ├─────┼──┼──────┼─────┤ │ │ │103 年4 月│ 3│ 1,239,660│ 61,983│ │ │ ├─────┼──┼──────┼─────┤ │ │ │103 年5 月│ 4│ 2,008,520│ 100,426│ │ │ ├─────┼──┼──────┼─────┤ │ │ │103 年6 月│ 4│ 2,004,080│ 100,204│ │ │ ├─────┼──┼──────┼─────┤ │ │ │小計 │ 123│ 105,466,068│ 5,273,310│ ├──┴─────┼─────┼──┼──────┼─────┤ │ │合計 │ 250│ 227,287,186│11,364,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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