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彭全曄、陳世旻、劉思吟
- 被告貝月敏(原名:「貝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月敏(原名「貝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貝月敏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貝月敏(原名「貝姬」,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改名)與許訓蓬原為男女朋友,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聲請書誤載為「蘆洲區」)捷運路上,因細故而與許訓蓬發生爭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擅自拿取許訓蓬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W705型行動電話,並將許訓蓬在該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建立之派出所報警電話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許訓蓬,案經許訓蓬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認、告訴人許訓蓬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行動電話照片、維修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半路上有接到一通電話,伊問他是誰,他說是亞洲舞廳的一個坐檯的,對方有聽到伊跟告訴人對話,對方就問告訴人說他不是已經與伊分開,還在囉嗦,還發簡訊說伊是老女人,伊問告訴人是誰,就把告訴人的手機拿過來,並跟對方對話,質問她為什麼說伊是老女人,伊跟告訴人的關係關她什麼事,而且伊之前有一男友,伊手機裡有該男友照片,因為伊的手機之前一直放在告訴人那裡,當天告訴人又說要把伊男友的照片貼出去,伊就想看看他手機內有沒有伊該男友的照片,想要刪除,告訴人當時在伊後面追,伊一直退,之後轉個彎,告訴人沒有追過來,伊就在該處查看告訴人的手機,但之後並沒有看到伊該男友的照片,又因為之前告訴人有檢舉住處鄰居違規停車的事情,該鄰居一直跟伊抱怨,所以伊就將告訴人手機內報警檢舉的聯絡電話刪除,伊就只有刪除這個電話,其他的伊都沒有刪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依被告供述,其不否認有於上揭被訴時地擅自拿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後,刪除告訴人該行動電話內電話簿記錄之告訴人報警聯絡電話號碼之事實。雖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告係刪除其該行動電話內之全部簡訊資料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被告係刪除其行動電話內之女性親友聯絡電話資料,且其行動電話內只有報警錄音,並無紀錄報警聯絡電話,亦無簡訊云云(見本院106 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前後說詞不一,而告訴人亦無具體證據可資佐認其行動電話內究係何紀錄資料遭被告刪除,是核諸被告上開供述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僅足認被告應有刪除告訴人該行動電話內紀錄之報警電話號碼資料之事實。至告訴人所指其該行動電話有因被告操作不當而致行動電話內其餘全部資料,包括與被告、報警等對話錄音、個人親友照片、聯絡電話等資料,核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尚無其他過失犯刑罰規定可罰。 ㈡次依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上述無故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電話簿所存報警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9 條之處罰規定,係刑法於92年6 月25日修正增訂之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處罰電腦犯罪之規定,依該罪章立法理由說明,該罪章所規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係指狹義之電腦犯罪,即專指以電腦或網路為攻擊對象之犯罪而言,因此種電腦犯罪所規範之行為及保護對象,與現行刑法分則各罪章均有不同,應有獨立設章之必要,爰新增該罪章。然查本件被告無故所刪除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存於行動電話內電話簿之報警聯絡電話號碼資料,屬傳統舊式功能型手機即有之功能,無須藉由應用程式或網路始可操作,且告訴人該行動電話係Sony Ericsson W705型手機,亦屬舊式數位式功能型手機,雖有多媒體之應用程式及少許上網功能,惟仍與現今新式之智慧型手機,已有更多應用程式及上網功能,而形同小型電腦一般有別,是核諸上情,參諸上揭刑法電腦犯罪罪章規範保護法益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單純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報警聯絡電話資料之行為,應非屬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規範處罰之範疇,因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云云,即容有未洽。況依刑法第359 條規定,尚須其行為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始足構成該罪,意即非一有該條規定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仍須有因此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始足構成該罪,然查被告上開刪除告訴人存於行動電話內之報警聯絡電話資料,縱經刪除,尚非無法或難以再行查詢取得,對告訴人顯無何損害可言,亦無害於公眾利益,是縱認被告行為核屬刑法第359 條規範行為,顯亦無構成該條處罰要件,要難以該罪相繩。 ㈢再按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等規定,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另按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刪除如有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永久消失,且依現行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同理,如刪除電磁紀錄行為,有構成毀損罪章之犯罪,行為人以「刪除」作為毀損該電磁紀錄之方法,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被告刪除之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報警聯絡電話號碼資料,係屬儲存於行動電話內SIM 卡上之電磁紀錄,依上所述,被告此行為所侵害法益,雖與刑法電腦犯罪罪章保護法益迴異,而不屬刑法第359 條規定處罰範疇,惟核其「刪除」行為亦屬刑法毀損罪章處罰之「毀棄」方法,而其所刪除之該電話號碼電磁紀錄,依上揭規定,亦屬準文書,故仍應審究是否構成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固有構成刑法第352 條該罪規定之毀棄他人文書行為,然另查被告刪除之告訴人行動電話內報警聯絡電話資料,縱經刪除,但尚非無法或難以再行查詢取得,對告訴人顯無何損害可言,亦無害於公眾利益,是亦不足認有構成該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罰要件,自亦不成立此毀損文書之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聲請意旨之舉證,固可認被告有無故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報警電話資料之情,然依上述理由,被告行為應非屬公訴意旨所認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電腦犯罪處罰範疇,亦不足認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該罪,又雖本院認被告行為屬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處罰範圍,然同上理由,亦因不足認其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難認其構成該毀損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等罪犯行或其他任何犯罪,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確認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另檢察官據告訴人意旨指稱被告所犯本罪導致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且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未歸還任何款項,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爰執以提起上訴云云,然檢察官據告訴人所指財產損失,經查係告訴人另與被告間之財務糾紛,與本件無涉,其就此指摘上訴已屬無據,況本件被告被訴行為,依上所述,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屬無罪,是檢察官本件上訴意旨云云,雖依上述理由尚非可採,而足認其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五、另依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聲請意旨所示,針對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中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拿取許訓蓬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W705型行動電話」後,刪除該行動電話內之報警電話等情,指訴被告上開擅自拿取其行動電話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云云,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細故及不滿告訴人另與其他女子通話,欲查看該行動電話內資料,始擅自拿取,且嗣經告訴人要求返還後隨即交還,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屬可疑,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搶奪犯意,因認罪嫌不足,並因與被告被訴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被告此部分擅自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部分,雖依上揭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固屬無誤,惟另核諸被告供述,其確有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手中強行掠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經告訴人索還,拒不返還帶離現場,直至其在他處查看並刪除上開電話資料後,經告訴人另打行動電話催討,始返回交還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而未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搶奪罪,然核其強行掠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後帶離現場之行為,難謂無構成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犯行。惟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是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又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相當,亦即經檢察官確定擇為訴訟客體之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查本件被告此部分擅自拿取告訴人行動電話部分,公訴意旨已就告訴人指訴之搶奪罪嫌部分,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可見公訴意旨並未再就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強制罪嫌指為起訴犯罪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強制罪嫌,顯未經起訴;又被告上開被訴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審理後認屬無罪,是縱認被告成立有上開強制罪,而與其被訴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其被訴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已經本院認屬無罪,即與此未經起訴之強制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無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罪犯行,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世 旻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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