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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志雄姜麗君陳正偉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貫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度審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貫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仍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家母罹患疾病、四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伊今已懺悔其過,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請法院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判決時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陳稱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僅係量刑因子之一,原審雖未及審酌,然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險等其他情狀,量處拘役40日,本院合議庭認該刑度對照本案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被告復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原審量處被告前揭刑度,尚無過重可言,故本院合議庭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貫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貫世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駁回上訴而
    確定」之文字記載後有關前科部分應補充「,上開罪刑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假釋
    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30日,
    於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貫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貫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
    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80 元,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
    所使用之鑰匙1 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此
    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16號
    被      告  林貫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貫世前因竊盜、2次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年,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駁回上訴確定;搶奪部分則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6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月4日凌晨2時24分,騎乘其不知情母親洪希怡名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
    面路旁,見民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李睿洋所使用之車
    號000-00號計程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車車
    門後,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現金新台幣180元,得手後即逃逸
    離去。
二、案經民企交通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貫世於警詢及偵│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睿│本件犯罪事實。          │
│    │洋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                        │
│    │訴。                │                        │
├──┼──────────┼────────────┤
│ 3  │證人洪希怡於警詢中之│本件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 │本件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