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振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一、(一)第5 行「(淨重0.3073)」應更正為「(淨重0.3073公克,驗餘淨重0.3022公克)」;同欄一、(一)第6 行「經取得廖偉勝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應更正為「經取得黃振桂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同欄一、(二)第5 行「經取得廖偉勝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應更正為「經取得黃振桂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30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
第7634號
被 告 黃振桂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75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86
號撤銷後,改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17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
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8)日0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073)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翌同日1時
20分許,經取得廖偉勝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5年7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某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振桂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翌
(23)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緝獲,
經取得廖偉勝同意後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振桂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
C0000000號及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2次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3,驗餘淨重0.3022公克)
,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請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