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吳建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2 月3
日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對面
,見李澤文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竟乘無人注意之際,以
該車鑰匙發動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10萬元)
得手後驅車離去。嗣李澤文發覺上開車輛遭竊,追隨至同區
青仁路32號前,將吳建德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起獲上
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澤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