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佰玖拾貳張、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採俗稱「13支」之方式,即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位賭客發牌13張,各分成3 注(即3 張、5張、5 張)比大小論輸贏,每位賭客並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元抽頭金予陳聰進。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賭客黃再男、林天成、邱家泉、陳世仁、陳忠和等5 人在上址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92張、抽頭金500 元及賭資39,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撲克牌65張、抽頭金3,300 元及賭資35,800元,均應予更正;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聰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再男、林天成、邱家泉及陳世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2幀。
㈣扣案之撲克牌192 張、抽頭金500 元及賭資39,200元。
三、核被告陳聰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92張及抽頭金500 元,為被告所有,而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為警同時扣案之賭資合計39,200元,則分屬賭客黃再男等5 人所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業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