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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股東同意書」應予刪除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林勝偉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充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提供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承並無取得新臺幣5000元報酬(見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供述),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08號
    被      告  林勝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偉明知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向銀行申請支票
    交付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利用該公司行號之支票詐取他人
    財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王治軍」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由其登記擔任葦創實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簡稱葦創公司
    )之負責人,並以葦創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支票後,旋即將前揭
    申領取得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販賣空頭支票(下稱芭樂票
    )使用,而販售與不特定人持以作為支付貨款、清償債務、
    詐取財物或供作債務擔保之用,並約定交付林勝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於104年11月9日前之某日,由林秀
    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
    度偵字第3647號案件起訴)取得前揭帳號之支票6紙(支票
    號碼分別為A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支票)後,即於104年11月9
    日起至同年12月7日,前往黃月珠位於彰化縣○○鄉○○路
     0段0號之5住處,向黃月珠佯稱因有資金需求,需借款等語
    ,並交付業已填載如附表面額之本件支票予黃月珠,致黃月
    珠陷於錯誤而借貸現金予林秀貞。
二、案經黃月珠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月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件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葦創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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