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沼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沼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丁沼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01、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104 年11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同欄第8 至9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應刪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勘察採證同意」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丁沼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30號
被 告 丁沼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沼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1701、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5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2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9月5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因另案遭通緝至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
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沼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各
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