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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03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子彈拾壹顆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第17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5 月2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受寄代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仍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居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西」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及子彈共17顆後,即自斯時起至104 年7 月22日19時20分許止,將上開槍管、子彈放置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工廠內,而無故受寄代藏之。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 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4 年7 月22日19時20分許及同日22時2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先後前往上址工廠、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子彈17顆及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等規定,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前揭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最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第17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5 月2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係在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櫫首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而無再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7 月2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子彈,經送驗結果,前者12顆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後者5 顆則係口徑0.223 吋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亦均可擊發,皆認具殺傷力乙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104 年1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672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35 號偵查卷第22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以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管、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1 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年7 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無端受寄代藏土造金屬槍管及子彈,且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子彈共1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編號4 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經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共6 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即皆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扣得之愷他命5 包、白色結晶物2包(均不含毒品成分)、電子磅秤1 台及卡盤(含卡片)1個等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應處理情形                            │
├──┼──────┼───────────┼───────────────────┤
│1   │土造金屬槍管│1 枝                  │沒收                                  │
├──┼──────┼───────────┼───────────────────┤
│2   │子彈        │12 顆(口徑12GAUGE制式│其中子彈8 顆應予沒收。其餘業經試射擊發│
│    │            │散彈)                │之子彈4 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即非│
│    │            │                      │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
│3   │子彈        │5 顆(口徑0.223 吋制式│其中子彈3 顆應予沒收。其餘業經試射擊發│
│    │            │子彈)                │之子彈2 顆,因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即非│
│    │            │                      │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
│4   │吸食器      │1 組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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