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澤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豬五日正DIY 寶島太白粉1 包」應更正為「日正DIY 寶島太白粉1 包」、「豬五花控內塊3 盒」應更正為「豬五花控肉塊3 盒」、「美國花青菜1 粒」應更正為「美國青花菜1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澤智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周書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
被 告 李澤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4時10
分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大潤發賣場內,趁工作
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物架上之台灣木耳2 盒、
省產苦瓜2 條、大蒜2 袋、豬五花肉條附皮2 盒、豬五日正
DIY 寶島太白粉1 包、冷藏土雞切塊1 隻、中性矽利康1 管
、紅小辣椒1 盒、豬五花控內塊3 盒、豬小排切塊1 盒、雅
方麻辣鍋底1 包、吳郭魚1 尾、馬頭魚1 尾、NING-CHI麻辣
鍋底1 包、雅方岡山羊肉爐1 包、台灣花椰菜2 粒、大成佳
鮮紅蛋1 盒、智利空運藍莓1 盒、毛寶小蘇打洗碗精1 罐、
台灣青䓤1 包、美國花青菜1 粒及寶路乾糧雞肉及蔬菜1 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3,470 元)等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開店內,致警報器作響而遭發現,嗣經賣場人員周書玄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潤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書玄於警詢指述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