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周靖容
- 被告李澤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澤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豬五日正DIY 寶島太白粉1 包」應更正為「日正DIY 寶島太白粉1 包」、「豬五花控內塊3 盒」應更正為「豬五花控肉塊3 盒」、「美國花青菜1 粒」應更正為「美國青花菜1粒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澤智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周書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42號被 告 李澤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4時10分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大潤發賣場內,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置物架上之台灣木耳2 盒、省產苦瓜2 條、大蒜2 袋、豬五花肉條附皮2 盒、豬五日正DIY 寶島太白粉1 包、冷藏土雞切塊1 隻、中性矽利康1 管、紅小辣椒1 盒、豬五花控內塊3 盒、豬小排切塊1 盒、雅方麻辣鍋底1 包、吳郭魚1 尾、馬頭魚1 尾、NING-CHI麻辣鍋底1 包、雅方岡山羊肉爐1 包、台灣花椰菜2 粒、大成佳鮮紅蛋1 盒、智利空運藍莓1 盒、毛寶小蘇打洗碗精1 罐、台灣青䓤1 包、美國花青菜1 粒及寶路乾糧雞肉及蔬菜1 包(價值共計新臺幣3,470 元)等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致警報器作響而遭發現,嗣經賣場人員周書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潤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書玄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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