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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3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其受託持有被害人乙○○之提款卡的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將其受託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 千元、6 千元先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以包括一罪為已足。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成年,但已屆服役年齡,當應知須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侵占之方式,不法牟取其受託所領款項,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向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被害人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竊盜前科,經判處罰金1 千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服役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年僅18歲,現尚在服役中,無非係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殆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再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並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侵占財物現金1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由被告持有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等現金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按:被害人雖與被告調解成立,但調解條件僅係被告當場向被害人道歉,並未要求被告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將前揭提款卡據為己有,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嗣已將該提款卡丟棄,而告訴人亦已辦理掛失且補發新卡,此經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衡情該提款卡已無何作用,財產價值應甚為低微,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3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緝字第947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重陽123 練歌坊」之服務生,原受消費者乙○○之委託,持其所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甲○○遂分別於:一民國105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正陽門市,持上開提款卡,輸入乙○○所告知之密碼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4,000 元(不含手續費5 元)、二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6,000 元(不含手續費5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不詳地點,擅自將所提領之1 萬元及提款卡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侵占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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