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詐取帳戶號碼後,另起意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屬各別,行為且互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潘鵬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鵬升因預見詐欺所得之贓款,如匯入其個人所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易為警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前雇主蘇敬棋(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伊帳戶無法使
用,欲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伊作為網路拍賣交易之買
家匯款帳戶之用,待買家匯入款項後,可一併償還伊之前所
積欠之借款等語,致蘇敬棋陷於錯誤,而同意告知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重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供潘鵬升匯款,嗣蘇敬棋所告
知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潘鵬升使用為詐騙匯款帳戶(此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遭警循線查獲而悉受騙。
三、案經蘇敬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潘鵬升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
│ │白 │實。 │
├──┼───────────┼────────────┤
│ 二 │告訴人蘇敬棋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以網拍需接收款項│
│ │偵查時之指訴 │為由,向伊商借上開帳戶,│
│ │ │被告並於告訴人李玉婷等人│
│ │ │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要求伊│
│ │ │於104年11月19日18時至20 │
│ │ │時許,提領5萬9,000元並交│
│ │ │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潘鵬升將蘇敬棋所告知之帳│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號用作詐騙被害人供被害人│
│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匯款之用之事實。 │
├──┼───────────┼────────────┤
│ 四 │證人蘇敬棋所提供之LINE│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蘇│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敬棋,請其提供上開帳戶,│
│ │ │並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
│ │ │人等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領│
│ │ │出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
├──┼───────────┼────────────┤
│ 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潘鵬升將蘇敬棋所告知之帳│
│ │度審易字第3418號判決書│號用作詐騙被害人供被害人│
│ │ │匯款之用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
1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詐得之帳戶號碼,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一般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
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