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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詐取帳戶號碼後,另起意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屬各別,行為且互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潘鵬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鵬升因預見詐欺所得之贓款,如匯入其個人所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內,易為警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前雇主蘇敬棋(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伊帳戶無法使
    用,欲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伊作為網路拍賣交易之買
    家匯款帳戶之用,待買家匯入款項後,可一併償還伊之前所
    積欠之借款等語,致蘇敬棋陷於錯誤,而同意告知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重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供潘鵬升匯款,嗣蘇敬棋所告
    知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潘鵬升使用為詐騙匯款帳戶(此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遭警循線查獲而悉受騙。
三、案經蘇敬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潘鵬升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
│    │白                    │實。                    │
├──┼───────────┼────────────┤
│ 二 │告訴人蘇敬棋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以網拍需接收款項│
│    │偵查時之指訴          │為由,向伊商借上開帳戶,│
│    │                      │被告並於告訴人李玉婷等人│
│    │                      │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要求伊│
│    │                      │於104年11月19日18時至20 │
│    │                      │時許,提領5萬9,000元並交│
│    │                      │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潘鵬升將蘇敬棋所告知之帳│
│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號用作詐騙被害人供被害人│
│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匯款之用之事實。        │
├──┼───────────┼────────────┤
│ 四 │證人蘇敬棋所提供之LINE│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蘇│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敬棋,請其提供上開帳戶,│
│    │                      │並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
│    │                      │人等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領│
│    │                      │出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
├──┼───────────┼────────────┤
│ 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潘鵬升將蘇敬棋所告知之帳│
│    │度審易字第3418號判決書│號用作詐騙被害人供被害人│
│    │                      │匯款之用之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
    1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詐得之帳戶號碼,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一般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
    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