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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鵬升並無如實給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PTT 電子佈告欄系統(網址為telnet://ptt.cc ,下稱PTT )上,見李玉婷徵求代購日本PANASONIC 廠牌CNA-97型之吹風機,認有機可乘,遂以PTT 之帳號「brainb」(暱稱「腦」,下同)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brainb」與李玉婷聯繫,告以得代購上開商品,致李玉婷陷於錯誤而委託潘鵬升代購上開吹風機4 支,並依潘鵬升之指示而於104 年11月19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3,300元至不知情之潘鵬升友人蘇敬棋(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重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李玉婷遲未收到所購商品,潘鵬升亦聯絡無著,李玉婷始知受騙。

㈡於104 年11月18日20時許,在PTT 之DC_SALE 版上,見陳吾尚徵求購買CANON 廠牌G7X 相機,認有機可乘,遂以PTT 之帳號「brainb」站內信及LINE與陳吾尚聯繫,告以得以13,500元出售上開相機,致陳吾尚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潘鵬升之指示於104 年11月19日轉帳上開金額至蘇敬棋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陳吾尚遲未收到所購商品,潘鵬升亦聯絡無著,陳吾尚始知受騙。

㈢於104 年11月19日15時許,在PTT 上,見林正偉徵求購買SHARP 廠牌KC-D7W型之空氣清淨機,認有機可乘,遂以PTT之帳號「brain 」站內信及LINE與林正偉聯繫,告以得代購上開商品,致林正偉陷於錯誤而委託代購上開空氣清淨機,並依潘鵬升之指示於104 年11月19日16時許,轉帳1 萬元至蘇敬棋之帳戶內。嗣因林正偉遲未收到所購商品,潘鵬升亦聯絡無著,林正偉輾轉取得蘇敬棋之聯絡方式,聽聞蘇敬棋已於105 年11月19日提領其帳戶內之59,000元交予潘鵬升,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玉婷、陳吾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鵬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陳吾尚、被害人林正偉及證人蘇敬棋分別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綦詳。此外,復有蘇敬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李玉婷提出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陳尚吾、林正偉轉帳之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陳尚吾、林正偉於PTT 個人信箱信件紀錄之手機翻拍相片、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蘇敬棋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敬棋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此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尚知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財物新臺幣23,300元、13,500元、1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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