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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鵬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鵬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鵬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按檢察官聲請書附具之一覽表中,編號7之判決確定日期誤植為106年3月1日,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10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7頁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檢視受刑人所為之罪質均相同,以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犯3次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犯2次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犯6次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6所犯3次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審易字第271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8所犯14次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所犯3次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犯3次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1所犯6次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9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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