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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78 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鵬升於民國103 年間,因7 度以在網站上誑稱:可以為人代購禮券等商品之不實手法,向網友詐取款項,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3 罪)、50日、30日(2 罪)及有期徒刑2 月,並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均緩刑2 年,於104 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應至106 年3 月27日期滿,現今尚在緩刑期間);另於103 年間以前述手法,向網友詐取財物,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於104 年10月間,3 度以相同手法犯案,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該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審理中,尚未確定),另於104 年11月間6 次以相同手法犯案,認罪後現由本院另案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潘鵬升猶不知悔改,又有下列兩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明知自己並無「蘇打綠樂團」演唱會的門票可以出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趁李建勳透過「臺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BBS ),貼文表示欲購買「蘇打綠樂團」演唱會的門票之便,於104年11月11日晚間8 時17分許,以帳號「EVA333」回信向李建勳佯稱:可以以新臺幣(下同)906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演唱會門票2 張云云,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方式,致使李建勳陷於錯誤,遂依潘鵬升之指示,於當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9060元轉入潘鵬升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靜浩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靜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鵬升並即待李建勳匯款後,透過陳靜浩提領上揭款項,將款項花用一空;事後潘鵬升並未依約交付演唱會門票,且避不見面,李建勳始知受騙。

(二)另行起意,明知自己並無晶華酒店之餐券可以轉讓,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間,在上開BBS 上刊登販賣晶華酒店餐券之不實訊息,致使閱讀該訊息之張辰瑋陷於錯誤,而向潘鵬升表示購買之意,進而依潘鵬升之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上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600元至陳靜浩上開帳戶,潘鵬升並即待張辰瑋匯款後,透過陳靜浩提領上開款項,將款項花用一空;事後潘鵬升並未依約交付餐券,且避不見面,張辰瑋始知受騙。

三、案經李建勳、張辰瑋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鵬升坦承上揭2 次詐欺取財犯行不諱,核與李建勳、張辰瑋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受騙之情節相符,與陳靜浩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向其借用銀行帳戶之情節亦相符,此外,並有李建勳陳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靜浩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陳靜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7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其所犯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72年7 月生,犯案時年約33歲,非無工作能力可比,乃不思自正途取財,究其動機、目的,當不外懶於工作,希冀不勞而獲所致,再者,被告早於103 年起,即8 次以前述手法犯案,其中7 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 年,於104 年3 月28日確定,1 次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判處拘役確定,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於104 年10月間3 度以相同手法犯案,另於104 年11月間6 次以相同手法犯案,前者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該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審理中),後者認罪後,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案之判決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雖非累犯,然仍足認其素行不佳,且由上開前案紀錄顯示,被告以相同手法多次犯案,非僅一日,期間經法院一次諭知緩刑(104 年3 月28日),一次於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珍惜該兩次機會,復於104 年11月間再犯本案2 罪,如加計前述尚未確定之案件,單以104 年10月、11月計算,犯案即達約10次之多,已係慣犯,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兩次詐得之款項均不多,然迄今仍未能賠償李建勳等2 名被害人之損失,斟酌本案犯罪手法,主要係利用網路交易的隱匿性,使被害人事前難以辨識,事後難以追查犯罪者,而遂行其犯行,所影響者,非僅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及於網路交易之信任基礎,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李建勳2 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2 次詐得之現金各9060元、66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2 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被害人(即李建勳2 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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