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第5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鵬升前因犯詐欺取財等罪,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 日、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再經該院另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因投資失利並積欠他人債務,以致經濟情況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潘鵬升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0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4 樓住處上網時,發現王立淵於PTT 網站貼文徵求網友出售二手APPLE 筆記型電腦,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立淵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出售二手APPLE 筆記型電腦,致王立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透過網路系統將上開款項轉入潘鵬升向不知情之友人楊睿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鵬升得手後,持其中8 千元償還積欠楊睿智之債務,餘款則用以支付其他欠款及生活開銷。
㈡潘鵬升於104 年10月24日在上開住處上網時,另發現周郅瑄於當日13時38分許在PTT 論壇貼文表示欲購買ipad,隨即私下回信佯稱願以8,800 元之代價出售ipadAir2,致使周郅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2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瑞興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轉入潘鵬升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文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潘鵬升得手後,將詐得款項用以支付欠款及生活開銷。
㈢潘鵬升於104 年10月25日在上開住處上網時,復發現商景凱於PTT 論壇張貼欲購買二手筆記型電腦之貼文,遂佯稱願以1 萬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二手筆記型電腦,致使商景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當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 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轉入蔡文傑前揭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潘鵬升得手後,將詐得款項用以支付欠款及生活開銷。
㈣嗣因潘鵬升並未依約出貨,王立淵等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淵、周郅瑄、商景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鵬升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鵬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立淵、周郅瑄、商景凱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之情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此外,並有證人楊睿智及蔡文傑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王立淵、商景凱、證人楊睿智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周郅瑄之PTT 及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立淵轉帳交易完成之截取畫面、告訴人楊睿智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商景凱之彰化銀行萬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證人蔡文傑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等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78 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105 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24頁、第3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且前業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3 號判決、104 年度審簡字第71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以相同手法行騙,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