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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晨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晨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 至11行「於105 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永安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晨齡於105 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晨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105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01公克、驗餘淨重0.198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66號
    被      告  楊晨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5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
    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
    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5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10月21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982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晨齡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物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8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9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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