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詎不知警惕,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陳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
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2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
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3日2
時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勤務,
並經採集陳吉宏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份足資佐證,足
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