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璿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璿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面補充記載「基於詐欺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得之未扣案(IPHONE 6S 16G )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6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941號
被 告 徐璿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0000000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璿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前幾日
,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手機上網連結二手手機拍賣網路平
台,佯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販售iphone6s 64G手機之
訊息,嗣施彥廷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
,閱覽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璿浩(暱稱為
Ricky)聯絡談妥改以其所有之iphone6s 16G手機補貼3600
元與徐璿浩互易iphone6s 64G手機並約面交。嗣徐璿浩於
105年5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菜寮站3號出口旁
,向施彥廷收取iphone6s 16G手機與部分補貼款600元,並
簽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與施彥廷以取信施彥廷,徐璿浩
詐得施彥廷所有之上開手機及現金後,對施彥廷誆稱2日後
再相約面交iphone6s6 4G手機及收取尾款。嗣徐璿浩避不見
面,施彥廷始悉受騙。
二、案經施彥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璿浩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佯刊不│
│ │自白 │實拍賣訊息,誘騙告訴人施│
│ │ │彥廷互易面交,而詐得上開│
│ │ │手機及600元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互易交易│
│ │話擷圖1份 │之事實。 │
├──┼──────────┼────────────┤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 │ │人收取手機及600元之事實 │
├──┼──────────┼────────────┤
│5 │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商│被告對告訴人謊稱有寄送ip│
│ │品寄送包裝照片2紙 │hone6s6 4G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得之iphone6s 16G手機及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