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證據部分所載:「翻拍照片10張」,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淙文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商店販售之耳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復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4 年10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10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黃韋茹管領之耳機1 個(價
值為新臺幣349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黃韋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韋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