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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證據部分所載:「翻拍照片10張」,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淙文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商店販售之耳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95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復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4 年10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10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黃韋茹管領之耳機1 個(價
    值為新臺幣349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黃韋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韋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5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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