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僅於105年11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不足採」,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處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謝宗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
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23時55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
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
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年1月3日22時許,在新北巿永和區
中和路335巷20弄口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